(2013)安南民初字第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赵呈玉与赵正龙、程龙智、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呈玉,程龙智,赵正龙,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南民初字第0104号原告赵呈玉。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程龙智。被告赵正龙。被告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平。委托代理人蒋金波。原告赵呈玉与被告程龙智、赵正龙、南通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呈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军,被告程龙智,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呈玉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在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跌倒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海安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并因膝部受伤行右髌骨骨折内固定术。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华安公司承建,但被告华安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主体资格的被告赵正龙,被告赵正龙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同样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程龙智。现原告跟随被告程龙智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受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490.2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该工程是被告华安公司转包给被告赵正龙,被告赵正龙再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程龙智。但是原告赵呈玉不是在指定的工作区域受伤的,是因为赵呈玉自己的原因受伤的,不是受赵正龙、程龙智、华安公司的指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龙智辩称:同被告华安公司的意见,但是我本身也是打工的,大家在一起干活,我只是帮忙要工资,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在海成公司工地干活,我也不知道原告赵呈玉是在哪里受伤,我不是老板,我和被告赵正龙之间没有任何协议。被告赵正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6日,原告赵呈玉在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因工作需要去拿铁钉,在返回工地时跌倒受伤。原告赵呈玉伤后被送往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入院同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原告赵呈玉花费医疗费3618.2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呈玉索赔未果,引发诉讼,起诉要求被告程龙智、赵正龙、华安公司赔偿其损失。诉讼中,原告赵呈玉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呈玉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2)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呈玉因工致右髌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限150日,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一人护理15日,手术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左右。原告赵呈玉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形成了庭审笔录。另查明,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由被告华安公司承建,被告华安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赵正龙,被告赵正龙又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程龙智,原告赵呈玉受雇于被告程龙智从事木工作业。以上事实,有海安县海安镇中心卫生院的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海安县海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呈玉受雇于被告程龙智,为了完成工作而跌倒受伤,被告程龙智作为雇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赵呈玉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程龙智辩称其与原告等人一样,是一起干活,并没有雇佣原告赵呈玉,但证人陶某、张某、许其某称是被告程龙智安排原告赵呈玉等人在海润化工工地工作,且报酬为150元/天。被告程龙智称从被告赵正龙处转包该木工工程的价格开始为31元/平方米,后来为25元/平方米。被告程龙智以一定价格从被告赵正龙处获得工程后,再以固定的报酬安排了原告赵呈玉等人进行施工,因此被告程龙智与原告赵呈玉之间成立了雇佣关系。被告程龙智认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龙智、华安公司均辩称认为原告赵呈玉并非在工地受伤,是因为其自己的原因受伤,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根据三证人及原告赵呈玉陈述,受伤当日的早上,因为没有铁钉了,原告与一同工作的陶某、张某、许其稳协商后,由原告去工地隔壁混凝土公司的门房拿铁钉,原告在拿着铁钉返回工地时在混凝土公司的搅拌台附近不慎跌倒受伤。被告华安公司、程龙智认为原告赵呈玉拿好铁钉后的返回路径不合理,原告不应从混凝土公司里面向北走,且该路径行不通,但据证人许其稳称原告拿好铁钉后是从北边来到工地,原告称现在施工现场已经改变,但是当时是可以走的,而且还距离工地更近。现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系从事其他活动而受伤,虽然其跌倒并未在工地上,原告是为了完成工作而不慎跌倒受伤,应当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赵呈玉行走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其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对自身安全应有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程龙智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赵呈玉的过错程度,原告赵呈玉的损失,其自身负担30%。被告华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赵正龙,被告赵正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程龙智,对于原告赵呈玉的损失,被告华安公司、赵正龙应当与被告程龙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呈玉主张医疗费7698.26元,其中已发生的医疗费为海安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3618.26元,2012年5月3日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费8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二次手术费4000元经有权部门进行了鉴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赵呈玉的医疗费为7698.26元。原告赵呈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为84元(6元/天×14天)。原告赵呈玉主张误工费27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及减少证据,亦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据,仅以在工程打工的150元/天计算,证据不充分。本院结合其从事建筑的实际参照江苏省2011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职工工资33197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3642.6元(33197元/年÷365×150天)。原告赵呈玉主张护理费3750元(50元/天×75天),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少于59.41元/天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375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呈玉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的263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少于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因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2682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赵呈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赵呈玉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50元。原告赵呈玉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6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84元,误工费13642.6元,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025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智赔偿原告赵呈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4781.20元。二、被告程龙智赔偿原告赵呈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56781.20元,被告程龙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华安公司、赵正龙对被告程龙智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赵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6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386元,由原告赵呈玉负担1016元,被告程龙智负担2370元(被告程龙智负担部分已由原告赵呈玉代垫,程龙智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刘兴海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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