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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刘大山、余志强、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大山,余志强,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祯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芹,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大山,男。委托代理人甘哲楚,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负责人胡书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安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平,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简称中保财险宜宾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2)翠屏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4时30分,余志强驾驶川Q782**小型轿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外江路往碧峰园红绿灯方向行驶至外江路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由刘大山驾驶的川QP20**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大山受伤。当日,刘大山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用17365.63元。2011年9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大山不承担责任。2012年3月27日,刘正银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4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2)临鉴字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刘大山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2、刘大山后期医疗费用约需20000元;3、刘大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4、刘大山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一审中,中保财险宜宾公司申请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原审法依法指定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1、刘大山的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2、刘大山属部分护理依赖。中保财险宜宾公司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有瑕疵及适用标准失当等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评定,结论为:刘大山系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后中度智力缺损。此病症与车祸伤有直接因果关系。1、刘大山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5),日常活动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属五级伤残;2、刘大山目前症状需继续给予营养神经、改善脑代谢等药物治疗,需续医费2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3、刘大山现阶段穿衣、洗漱,自主行动需他人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另查明,川Q782**小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简称宜宾长祥公司二分公司),余志强系该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宜宾长祥公司二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为该车向中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和法律服务特约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宜宾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垫付刘大山医疗费9365.63元,中保财险宜宾公司预付刘大山医疗费8000元,刘大山垫付高州司法鉴定所、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375元。刘大山于2006年3月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西区碧峰园小区购买住宅房一套,并在碧峰园农贸市场3-3号摊位从事农副产品零售(办理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大山与卢点群育有一女,取名刘春妍(2009年7月8日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房产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大山一审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27283.6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140元、护理依赖费295652元、鉴定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07元,合计6884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余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刘大山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大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刘大山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山进行全面检查的基础上,对其的损伤程度及其因果关系进行了详尽的分析,其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刘大山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受伤前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定刘大山的损失有:鉴定费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14788元、误工费3436.8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80元、护理依赖费253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40.8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合计599657.2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宜宾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就川Q782**小轿车向中保财险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刘大山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中保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9657.27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中保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宜宾长祥公司二分公司关于将其垫付款9365.6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该款从中保财险宜宾公司赔偿给刘大山的赔款中扣减,由中保财险宜宾公司直接支付宜宾长祥公司二分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大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590291.64元,扣减其已预付的8000元,还应继续赔偿582291.64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宜宾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垫付款9365.63元。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3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4580元,由原告刘大山负担762元。宣判后,中保财险宜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刘大山的5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结论与其受伤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请求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再次鉴定,并根据再次鉴定的结论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于2012年3月27日经刘正银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进行了第一次鉴定。一审中,中保财险宜宾公司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评定。原审法院委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第二次鉴定。中保财险宜宾公司以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有瑕疵及适用标准失当等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又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第三次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和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一审判决。二审中,中保财险宜宾公司上诉提出对刘大山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第四次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中保财险宜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中的情形,因此,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先海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