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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重)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重)字第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南县司各庄镇正阳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高焕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晓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解放路扶轮后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仲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唐民三终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1)南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成、屠晓林,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仲颖、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河北凯隆)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侯边庄砖厂旧址的抽油机项目。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每月25日按原告的工程进度进行审核,并于次月5日前批复完毕并拨付实际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前,原告即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1年9月7日,被告应给付工程款674944.81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149494元,尚欠525450.81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工程进度缓慢,履行合同困难,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进度款525450.81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冶机械)辩称,孟祥成借用原告的资质,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应当无效。被告实际给付工程款179174.50元,原告诉称仅给付149494元错误,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经鉴定,本案工程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告于2011年7月9日擅自停工,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反诉原告(被告)宏冶机械诉称,孟祥成借用反诉被告的资质并以反诉被告的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依据司法鉴定报告,本案已完工程造价为208592.39元,反诉原告已经给付工程款179174.50元,如果已完工程全部合格,工程款差额为29417.89元,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扣除此项费用128585.11元,反诉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9167.22元。反诉原告预付鉴定费38000元,亦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据此,反诉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撤出施工场地即路南区侯边庄砖厂旧址;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99167.22元;反诉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原告)河北凯隆辩称,反诉原、被告所签合同有效,孟祥成与反诉被告之间不是借用资质,而是内部的协作关系。反诉被告经人介绍同反诉原告商定以大清包形式为其建厂,并依约履行合同,后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停工,损失应由其自担。反诉被告依据合约如实进行了预决算,且已完工程已由反诉原告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也未多付工程款。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投标书,证明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依法招投标,投标有效;证据二、投标报价汇总表,证明投标报价的具体数额真实有效;证据三、授权委托书,证明孟祥成系原告下属施工队,并可代理在该工程中签署一切文件及处理相关事务;证据四、工程预算,证明工程的总面积、总造价、各项成本和包工取费;证据五、垫付费用票据,证明垫付的建厂费用;证据六、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施工,被告已投入使用;证据七、核实工程量表,证明原、被告核实的工程量;证据八、民工代表人名单,证明所用工人、工资及出工日期;证据九、民工人员名单,证明使用民工的具体数量;证据十、施工日志,证明在施工中具体人员所从事的各项工作;证据十一、电子泵基础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电子泵基础草图;证据十二、吊车基础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吊车基础草图;证据十三、围墙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围墙草图;证据十四、东警卫室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东警卫室草图;证据十五、北警卫室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北警卫室草图;证据十六、完成工程的其他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其他草图;证据十七、西侧小房草图,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的小房草图;证据十八、实际完成量统计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5月7日-7月9日施工完成的总工程量;证据十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十、工资表,证明由于被告没有达到三通一平给原告造成的人工损失;证据二十一、停工损失表,证明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十二、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停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证据二十三、吴庆发书面证明,证明开工日期及打完井的日期;证据二十四、搅拌站工资表,证明搅拌站为被告做搅拌的人工费。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未收到投标书;对证据二有异议,无相关印章;对证据三有异议,本次施工合同是由于原告出借资质,实际施工人为孟祥成,不是授权行为;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些单据未经被告确认且为复印件;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并没有完成施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工程被告并未投入使用;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原告雇佣多少工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有异议,原告单方记载无被告确认,应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对证据十一至十七关联性有异议,除了围墙、西小房草图由原告设计,其他草图被告都有正式图纸;对证据十八有异议,原告单方计算的工程量,且与原告证据七相互矛盾;对证据十九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出借资质,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二十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约定2011年3月15日开工,该工资表是2010年的,被告已达到三通一平的标准;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系孟祥成自己所写,不予认可,停工是因为质量问题造成的,不是因为打桩造成的;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约定不能分包;对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十四有异议,该费用已算在总工程款中。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方式与合同价款;证据二、工程款收据,证明被告按约及时拨付了工程款;证据三、桩基础工合同,证明被告就桩基础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需要拆除;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造价总额为208592.39元及各项工程费用;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夏刚山一案中河北凯隆的答辩状及庭审笔录,证明河北凯隆和孟祥成是借用资质关系,建筑施工合同无效;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预交鉴定费3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被告未就鉴定事宜与原告协商,鉴定时原告也未在场,且该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不该对质量再进行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未就鉴定事宜与原告协商,鉴定时原告也未在场,不符合程序,工程量也未核实完,部分未计价;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提出的是原告的管理模式,不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系被告理解错误;对证据七有异议,鉴定是被告单方要求的,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反诉被告)对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过程中未通知河北凯隆的人员到场,及对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和鉴定时确认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二鉴定单位的鉴定人员到庭,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鉴定人王文龙、孙海波就鉴定结论陈述意见为:当时鉴定只对轴线位移、外形几保尺寸及砌体方法是否合格进行了鉴定,未对工程材料鉴定,鉴定当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鉴定人孙海坡当庭表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鉴定机构可以不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赵永珍就鉴定意见陈述为:当时去现场测量,确认工程量时有法官、孟祥成、孟祥成的女儿、白仲颖、现场留守人员在现场,测量完毕后河北凯隆签字盖章确认,宏冶机械未签字,鉴定时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工时表将清工计入工程量并且根据我们拍摄的本诉原告方的草底工程量及现场测绘的工程量确定的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包括了被告提出的质量提出异议的部分。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赵咏飞就鉴定结论陈述为:其为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勘察人员,是实习生,负责本案的工程测量。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对鉴定人王文龙、孙海坡的陈述意见的质证意见为:一、工程质量鉴定是本诉被告单方提出,经法院进行委托,既然本诉被告单方委托,我方对鉴定不知情,鉴定报告中书写为本诉原告提出鉴定委托,与事实不符。二、对于工程质量我方与本诉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我看检测结果不好,去唐山市质量监督站,让其出具鉴定,因图纸为草图,他们不负责检测。我方的质量没有问题。三、鉴定机构全按本诉被告提供的图纸对工程现场进行鉴定,增大了随意性,故鉴定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鉴定无效。河北凯隆对天华鉴定人赵永珍、赵咏飞的质量意见为:鉴定人赵永珍所述工程汇总单由与她同去的赵咏飞拍摄,而赵咏飞称其负责勘测,没有拍照,相互矛盾。二、赵永珍陈述结合工程汇总量单据与现场进行鉴定,存在矛盾,在现场勘测时,孟祥成与本诉被告就工程量问题发生争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后赵永珍通过拍照进行司法鉴定是不真实的,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被告(反诉原告)宏冶机械对鉴定人王文龙、孙海坡陈述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合法有效,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系通过摇号确定的。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三、根据现场照片及现场检验结果,结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有充分的依据。四、针对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材料,乙方负责施工,因此我方只是申请对原告施工质理鉴定,不涉及材料问题。综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对天华鉴定人赵永珍、赵咏飞陈述意见的质证意见为:通过工程量汇总与鉴定报告,可以看出是一致的,鉴定机构基本按照原告提交的工程汇总进行的工程量造价,工程量汇总有原告的签字及盖章,说明工程量原告认可,鉴定人员说我方对工程量有异议,我方认为工程量多,包括清工费,故而我方没有签字,本诉原告自己提出的东西,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结论,本诉原告又否认,无依据。鉴定结论数额过高,基于施工进度要求,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本诉原告对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及对唐山乾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与本诉被告签订的鉴定协议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唐山乾正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与本诉被告签订的鉴定协议,对该三份证据,本诉原告对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资质无异议。对于鉴定协议,河北凯隆认为工程已使用,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对鉴定协议其不清楚。本诉被告对该三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唐山宏冶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方承包了甲方位于唐山市路南区侯边庄砖厂旧址的抽油机项目,负责“车间、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承包方式的约定为:甲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一切建筑材料,负责提供混凝土搅拌设备、临建、库房、办公室等;乙方负责人工(人员施工)、机械设备、工程所有的周转材料(钢管、模板、顶柱、脚手板、脚手架等)、辅助材料(铁丝、铁钉、小线)等。合同对合同价款、双方的工作及责任、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甲方签名“白仲颖”并加盖“唐山宏冶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名“孟祥成”并加盖“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高焕雨印”。2011年3月2日进场施工,同年7月9日因故停工。上述附属工程主体已完工,围墙与东、西警卫室已交付使用。2011年、6月30日、7月17日,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二次共支付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工人工资款149494元。本诉原告2011年5月14日支取材料款29680.5元。依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对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26日,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唐天司字(2012)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08592.39元”。而后,唐山市乾正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作出乾鉴字2012-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北侧和东侧围墙轴线位移点合格率仅为25%(标准要求点合格率≥100%);墙体转角处出现多皮砖重缝现象;垂直度、平整度、灰缝平直度、灰缝厚度均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标准要求,应在抹灰过程中对重缝超标处补强处理。2、两个警卫室垂直度,点合格率为均达不到合格要求,应对混凝土剔凿、修补修正。3、西侧平房‘丁’字墙体及拐角多处出现直槎,且在砌筑时没采取任何抗震措施,并有多处墙体出现通缝现象,不符合《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强制性条文标准要求,另外还发现多处出现墙体不规则裂缝应予以拆除重砌”。另查明,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孟祥成提供资质,孟祥成向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相应管理费并以公司名义承建了侯边庄抽油机项目。2011年6月13日,唐山宏冶创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原告(反诉被告)向无资质的个人孟祥成出借资质,从而形成借照关系,故孟祥成以原告(反诉被告)的名义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反诉被告)所建附属工程主体完工且围墙与东、西警卫室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依鉴定结论所提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虽对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所依据的工程量并无异议,且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唐山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唐天司字(2012)第002号鉴定结论确认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诉原告已支取的工人工资149494元应从已完成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原告)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反诉被告)应清场并撤出施工场地。关于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每月25日按工程进度签收工程量交甲方审核,甲方在次月5日前批复完毕并拨付工程款……”,而现有证据显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日为2011年7月17日,因此,本院确认2011年8月5日为利息支付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日所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9098.39元,并支付2011年8月5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理并撤出唐山市路南区侯边庄砖厂旧址的抽油机项目施工场地。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凯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宏冶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40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鹏程审 判 员  汪素兰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