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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欧少忠与蒋向、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少忠,蒋向,欧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欧少忠,农民。被告蒋向,农民。被告欧波,农民。原告欧少忠与被告蒋向、欧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德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向、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蒋向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蒋向在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欧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到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2月28日,被告蒋向出具给原告的现金借款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蒋向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欧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被告蒋向、欧波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向、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定要件,其证据效力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6日,被告蒋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为该笔借款出具现金借款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蒋向向欧少忠借款30000元,按月计息,每月900元,在每月26日前付清当月利息,蒋向保证于2012年12月30日前按期偿还此笔借款本息。”借条由被告欧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被告蒋向向原告欧少忠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蒋向于2011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现金借款条给原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向理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上述借款,被告蒋向未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每月900元,被告蒋向且在借款期间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900元,但该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也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欧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向追偿。被告蒋向、欧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向返还原告欧少忠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二、被告欧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向、欧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德明第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