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984号原告陆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结兰,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乙。原告陆某甲与被告陆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告陆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谢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月6日生下原告。原告出生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即丢下原告不理不问,任由原告与母亲谢某乙自己生活。被告与母亲谢某乙产生矛盾后,母亲谢某乙离开了被告家,原告只能与母亲谢某乙一起回到外公外婆家,与他们同住,靠他们接济生活。由于原告还小,母亲谢某乙要全天的看管、照顾原告,无法外出打工挣钱养家,不能承担原告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费用是合法有据的。被告与母亲谢某乙还未离婚,所以不存在由原告的父母各负担一半的问题。原告从出生至今每月都需要奶粉钱600元、辅食400元、尿布200元,还有衣服及其他开支,生活费大概要1500元至2000元,每月还要打预防针200元等费用,被告每月只支付原告700元生活费是不够的。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5月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实际发生时再另行支付,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陆某乙辩称:被告与谢某乙为夫妻关系。被告与原告的母亲谢某乙原先同住在被告的父母家里,因为谢某乙脾气不好,被告与自己的父亲关系也不好,大家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此谢某乙离开被告父母家,并不是被告赶走她。现在被告也被父亲赶出了家门,现在在外租房子居住。谢某乙原来在火车站附近的酒店工作,怀孕4个月的时候,被告就要求她不要工作了,直至生育了原告。谢某乙现在应该在家带小孩,没有工作。被告在2013年1月给了原告生活费300元,3月给了7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也一直给生活费,4、5月份各给了1000元、6、7月各给了700元,8月份的工资还没发,所以还没有支付。被告每月工资有3200元,被告母亲生病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外债至今仍未清偿完毕,被告每月需要还1000元,被告还要在外面租房。因此被告虽然清楚抚养原告需要很多钱,但目前生活比较困难,无法承担原告每月1500元的生活费,以目前的能力只能支付700元的费用,如果原告生病,凭看病凭证被告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谢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于2013年1月6日生育了原告。被告与谢某乙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开始分居,原告一直随谢某乙共同生活。另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交给谢某乙2000元;2013年3月8日,交给谢某乙400元及1盒奶粉、2包尿片;2013年3月25日,交给谢某乙200元及1盒奶粉、2包尿片;2013年4月23日、5月23日、各交给谢某乙1000元及3包尿片;2013年6月27日,交给谢某乙700元。谢某乙还认可被告7月给了7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论是否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法定抚养义务非因法定原因都不能解除或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带子女,享有请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被告虽有为原告支付过生活费,但不妨碍原告在其健康成长需求未能得到满足情况下向被告主张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由于抚养费包括孩子的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等费用,从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酌情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生活费75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乙于每月最后一日前支付原告陆某甲生活费750元,并负担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在费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有效票据支付完毕),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萃华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月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