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6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78号罪犯朱某某,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8日以(2003)庐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朱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八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10年12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朱某某获得四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10月11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一年四个月,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