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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忠令与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可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清洲,男,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73794-8),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工业园三城路188-11号。法定代表人乔翠玲,总经理。被告于某,农村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大公司)、被告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中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于某介绍为原告办理用于购买猪饲料的贷款,贷款额10万元。该款直接划拨到被告海中大公司的账户,作为购买猪饲料的货款。被告海中大公司委托被告于某向原告供饲料,但仅仅供了75774元的饲料。余下的24226元的饲料,因二被告之间的原因,拒绝供给原告。被告的行为系属违约。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剩余饲料款2422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中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于某辩称,原告从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从被告海中大公司购买饲料。因公司的业务员熊亚丽委托我销售饲料,公司遂口头委托我为原告所购饲料提供运输,运费由我与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只是与被告海中大公司之间存在饲料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返还剩余饲料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王某经被告于某介绍,向青岛平度惠民村镇银行贷款1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海中大公司生产的饲料,该贷款直接由银行打入被告海中大公司账户。期间,被告于某受被告海中大公司的安排,为被告海中大公司运送饲料到原告处。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1月4日期间,被告于某分17次给原告送去价值75774元的饲料。每次送货,都由被告于某出具欠款条,证明原告收到饲料的价值。对剩余的价值24226元的饲料,因被告海中大公司拒绝供货,且目前生产经营已经停滞,已无法给原告提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17支(合款75774元)、贷款还款凭证1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向被告海中大公司购买饲料,被告海中大公司委托被告于某运送饲料,原告与被告海中大公司之间形成了饲料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买受人,被告海中大公司为出卖人。被告海中大公司与被告于某之间形成饲料运输合同关系,海中大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于某为承运人。该两个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海中大公司收到原告的饲料款后,应当及时、足额地安排被告于某将全部饲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海中大公司在交付了部分款项的饲料后,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且公司已经不具备履约能力,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海中大公司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海中大公司返还剩余货款24226元,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根据被告海中大公司的指示将饲料运送到指定地点,若其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应当由被告海中大公司主张相关权利,而不应由原告主张。被告于某介绍原告到银行贷款购买饲料,其行为不存在明显的过错,且其不是饲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饲料买卖合同的履行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对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不负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某返还剩余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饲料款2422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青岛海中大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