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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4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国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丽媛、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海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某,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5时5分,林某驾驶桂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戴某某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告黄某某驾驶桂KXN2**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某某、莫某某同车道在后行驶,何某某由北流往宝圩方向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外步行,行至省道215线40KM+100M处时,因被告黄某某驾车在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致使桂KXN2**号车右前角与桂K135**号车左后角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驶向道路左侧碰撞路边行人何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9000元;2、死亡赔偿金300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1-5项共计112000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被告仍应赔偿99000元给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共计99000元,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赔偿给原告何某某。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北流市某镇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3、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北)公(物)鉴(尸)字(2013)46号鉴定文书,证明何某某系因车祸造成多脏器毁损致综合性损伤而死亡;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桂KXN2**号车在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应由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证明事故车辆桂KXN2**号车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收条,证明被告黄某某支付丧葬费13000元给原告。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部分不理,且原告应当追加无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部分。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15时5分,林某驾驶桂K135**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戴某某由宝圩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告黄某某驾驶桂KXN2**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黄某某、莫某某同车道在后行驶,何某某由北流往宝圩方向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外步行,行至省道215线40KM+100M处时,因被告黄某某驾车在道路中心黄色实线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致使桂KXN2**号车右前角与桂K135**号车左后角发生碰撞,碰撞后两车失控驶向道路左侧碰撞路边行人何某某,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作出北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但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事故死者何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是北流市某镇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即2013年1月24日)为76.39周岁。其法定继承人有:何某某(弟弟)。再查明,事故车辆桂KXN2**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黄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无责任事故车辆桂K135**号车的登记车主是林某,未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即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2、死亡赔偿金30040元(即6008元/年×5年=30040元);3、交通费1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6.34元(20534元/年÷365天×3人×3天=506.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1-5项共计90356.34元,被告黄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3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是否追加无事故责任方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路段超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何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请求参���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赔偿丧葬费19000元,经本院核算为18810元,对超出部分19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0040元、交通费1000元,证据确实,计算准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经本院核算为506.34元,对超出部分1493.66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后果等综合因素,确认为40000元,对超出部分20000元,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其支付给原告的赔偿13000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0356.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故应由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13000元给被告黄某某。至于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要追加无事故责��方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责任事故车辆桂K135**号车,未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玉林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诉讼费属于交强险法定的免赔费用,被告阳光财保玉林支公司不应负担本案的受理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356.34元给原告何某某,被告黄某某已赔偿给原告何某某的13000元应予减除,并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13000元给被告黄某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仍应赔偿77356.34元给原告何某某;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元(原告已预交893),由被告黄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汇入北流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账号:5482012040001361,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国 联人民陪审员 黄 丽 媛人民陪审员 李 玉 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