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玉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海,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滦南县。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刑拘前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六日),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海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9时许,被告人王玉海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诚誉购物中心北侧西门口,乘无人之机,将丰南镇居民王某甲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该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所盗电动自行车已提取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侯某某的证言、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及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照片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告人王玉海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王玉海在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的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毕开亮人民陪审员 袁秀兰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