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梅诉被告管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梅,管荣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4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荣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管荣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萌,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荣梅诉被告(反诉原告)管荣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荣梅、管荣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荣梅诉称,其与管荣顺系羽绒生产、销售经营合作伙伴,2010年至2011年间,管荣顺在其加工厂加工毛丝后拖欠各项货款62076.56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管荣顺给付货款62076.56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诉称理由,举证如下:1、管荣顺签字的磅码结算单八张,合计金额62076.56元;2、证人周家金证言,并到庭作证。被告(反诉原告)管荣顺答辩并反诉称,与李荣梅系羽绒生产、销售经营合作伙伴是事实,但其出具的磅码结算单是在李荣梅加工厂加工生产毛片的重量和计算毛片加工费的依据,所加工的毛丝至今未提走,2010年至2011年在李荣梅加工厂共加工毛片19593.8斤,每百斤毛片加工成毛丝63斤,每公斤毛丝成本价15元,价值92580.75元,扣除应付的加工费,李荣梅应当支付69559.21元。经审理查明,李荣梅、管荣顺系羽绒生产、销售经营合作伙伴,2010年至2011年间,管荣顺在李荣梅经营的加工厂多次加工毛丝,共欠各项费用62076.56元,并亲笔出具磅码结算单八张,后李荣梅找管荣顺催要欠款,管荣顺以加工毛丝未拉走为由拖欠不还,遂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管荣顺签字的八张磅码结算单,证人周家金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举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出卖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本案中李荣梅依据管荣顺亲笔签的磅码结算单要求其支付价款6207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管荣顺辩称加工绒毛后未将毛丝拉走,因其出具的单据为磅码结算单据,且证人周家金到庭作证为管荣顺送过毛丝,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要求李荣梅给付其货款69599.21元无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管荣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荣梅货款62076.56元;二、驳回管荣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管荣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成良仁人民陪审员 陈 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