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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朝林与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林,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支公司,胡从华,张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18号原告:张朝林,女,1961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传巧、王忠梅,定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支公司。被告:胡从华,男,1964年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通城县。被告:张朕,男,1989年生,汉族,居民,住定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原告张朝林与被告安徽华���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支公司、胡从华、张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家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胡从华、张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林诉称:被告胡从华驾驶重型半挂车与张朕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乘座小型轿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当日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胡从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支公司投有保险,张朕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营养费(58天+90天)×20元/天=2960元、护理费58天×60元/天=3480元、误工费(58天+90天)×145.3元/天=21504.4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5082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的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误工费认可住院时间加三个月,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应提供从事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的存在,且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是复印件,对于工资表我方认为三个月的工资为4400元,且该工资表也没有加盖财务章,原告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所以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华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雨山支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6时55分,胡从华驾驶皖E×××××、皖1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定远县工业园区泉坞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泉坞山大道与兴隆路交叉口处时,与张朕驾驶的皖M×××××小型轿车(由兴隆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相撞,事故造成二���损坏、皖M×××××小型轿车内乘车人张朝林受伤。该起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胡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朝林无责任。张朝林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8天时间,花去医疗费10723.74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同时查明:胡从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朝林受伤前暂住在上海市,并在上海梦都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350元-4400元不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从华驾驶的车辆与张朕驾驶的车辆相撞,并致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朝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即由胡从华、张朕对张朝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胡从华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分担;出院记录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采信;护理护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为40元/天;由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要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等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庭后提供了从事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且原告庭后也提供了暂住证原件,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中月工资为4350元-4400元不等,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45.3元/天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致伤原告身体,住院治疗达58天,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主张偏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72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20元/天=1160元、营养费58天×20元/天=1160元、护理费58天×40元/天=2320元、误工费(58天+90天)×145.3元/天=21504.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0868.14元。上述费用均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朝林医疗等费40868.1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原告负担55.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家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