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广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广,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2013年4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4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颍州区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至13日,被告人李广多次向庞某某贩卖毒品。1、2013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李广在阜阳市颍泉区“皇家公馆”娱乐会所门前卖给庞某某毒品0.3克。2、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广在阜阳商厦附近的“速8”宾馆门口卖给庞某某毒品0.3克。3、2013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广在阜阳市商厦儿童购物广场门前卖给庞某某毒品0.2克。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李广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场查获疑似毒品0.14克。后经阜阳市公安局阜公刑技毒化字(2013)53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现场查获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称重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理化)鉴字(2013)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对被告人李广的同步审讯录像、证人庞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三、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王黎明代理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