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林红诉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珠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林红。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原告林红诉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红的委托代理人谭震、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邹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3日,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林红2013年5月19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请求为确认珠海市卫生局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行政诉讼行为违法;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诉称,由于珠海市中医院以及相关医生严重不负责任的延误诊断、不当告知、延误抢救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权遭受严重侵害。珠海市中医院��了掩盖严重的医疗过错,组织医生、护士参与了篡改、伪造、隐匿病历的严重违法行为。由于省市医学会依据不完整、不真实的病历,违法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采信医方的虚假陈述,违法出具了与事实完全不符的鉴定书;由于珠海市卫生局没有履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鉴定程序审核及听取患方意见的法定职责,自2007年6月1日起至今在收到患方《投诉书》、《告知书》、《要求书》、《举报书》、《咨询书》后,长期推诿敷衍拖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于是原告启动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信访等混合多面打的维权方式。从2011年至今,珠海市卫生局因1单医疗纠纷长期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连续14次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13次被行政复议至省卫生厅、珠海市政府。但珠海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在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诉讼案于2013年3月4日、4月8日的两次开庭中,继续不履行出庭应诉的职责,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珠海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规则》第十二条第(一)、(三)项、《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项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江必新副院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撰写文章中的观点,被告应当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为了确保珠海市政府作出的《珠海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规则》对珠海市卫生局不是一纸空文,促使珠海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出庭应诉,知道实情,为了促进珠海市卫生局的行政执法符合“事实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为了促成立案于2009年4月30日的(2009)香法民一初字第1707号民事诉讼案早日顺利结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司法原则,保护原告的诉权,判决撤销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对原告2013年5月19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重新作出决定。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1.(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案开庭传票(2013年3月4日以及2013年4月8日);3.(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案庭审陈词《一往无前再接再厉》;4.2013年5月19日《行政复议申请书》;5.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辩称,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提起的行政复议案���中,珠海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行政诉讼案件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只是一种司法诉讼行为。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合法。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珠海市行政机关出庭应诉工作规则》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珠海市卫生局违反了该条规定,就应该追责,但被告没有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不合法。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予以采信,其余与本案无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林红向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确认珠海市卫生局从2011年8月25日起第16、17次不履行《珠海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职责,没有参加(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诉讼案2013年3月4日、4月8日两次开庭的出庭应诉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责令珠海市卫生局对以后的行政诉讼案的开庭,按照珠海市人民政府2009年8月24日的通知,认真贯彻执行《珠海市行政机关应诉工作规则》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应诉职责”的规定。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为限。原告所称珠海市卫生局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参加行政诉讼案件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复议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的复议事项是否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条款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请求权的规定,其中已经明确了申请复议的内容必须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影响其权益的具体决定或者措施。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内容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出庭应诉的行为,而该行为只是一种司法诉讼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所诉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复议的情形。原告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出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不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珠府行复(2013)4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 文审判员 张一平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