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佳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任子勇与被告范二军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任子勇,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被告范二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9日。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子勇与被告范二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任子勇于2013年8月26日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依法轮候查封被告范二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西侧煤焦公司富源小区东单元6楼603号房屋一套,原告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范二军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北段西侧煤焦公司富源小区东单元6楼603号房屋(产权证号:091282**)一套予以轮候查封。二、被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被查封期间内,被告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