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葛渡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盐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渡洋,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系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渡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渡洋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葛渡洋与刘某、瞿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系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离职职员,由于三人无收入来源,于是商议回某公司盗窃菲林。2013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葛渡洋借故约某公司主管黎某某及几个同事在公司宿舍吃饭做掩护,刘某、瞿某某则到某公司位于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深盐路某号小区某栋某楼的仓库盗走九箱菲林和十箱花纸,并搬运到事前准备的人货车上。装货后,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葛渡洋,被告人葛渡洋随即到公司办公室自行办理了一张放行条,并交给了刘某及瞿某某以便将货物运出公司。得手后,刘某及瞿某某将上述赃物卖给一名叫“蔡老板”的男子(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葛渡洋与刘某、瞿某某将赃款分掉。另查明,公司主管黎某某发现盗窃行为后致电被告人葛渡洋,葛渡洋承认盗窃行为并让刘某退回2箱菲林至某公司。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菲林及花纸共价值人民币136919元。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盐田港工业区车辆进出登记表、发票复印件、证明及情况说明、被盗花纸明细表、遗失菲林明细表、户籍信息,证人蔡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和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葛渡洋的供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渡洋积极参与共谋,事先进入被害单位并拿得放行条,确保被盗财物能够顺利搬离,其在盗窃犯罪中起关键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盗财物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鉴定意见系合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发票等书面材料予以佐证,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渡洋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葛渡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葛渡洋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的财物大部分未予缴回,对被告人葛渡洋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葛渡洋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渡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 玉 财代理审判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冯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怡(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