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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海涛与被上诉人彭桂鸿,一审被告唐丽萍、吕云玲、杨芳、莫丽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涛,彭桂鸿,唐丽萍,吕云玲,杨芳,莫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海涛。委托代理人卢红平,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桂鸿。委托代理人蒙风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唐丽萍。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吕云玲。委托代理人谢忠君,广西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芳。委托代理人尹继容。一审被告莫丽。委托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海涛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2)秀民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关玉霞参加合议,审判员庄良平主审本案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艳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孙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卢红平,被上诉人彭桂鸿的委托代理人蒙风璇,一审被告唐丽萍、莫丽的委托代理人谷文渊,一审被告吕云玲的委托代理人谢忠君,一审被告杨芳的委托代理人尹继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蒋×飞于1963年6月1日出生,生前系桂林市晓地新科技实业公司职员,住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23号1栋4单元604室,属城镇居民。2012年2月9日10时28分,原告丈夫蒋×飞(“天高云淡”)在“快乐人生”QQ群发布网友聚会的通知,通知网友以AA制的方式于当日18时30分到桂林市圣隆路燕湖老山羊饭店聚餐,并留下联系人QQ群群主“小样”(被告唐丽萍)和网友“事随心愿”(被告孙海涛)的手机号。当日晚7时许,“快乐人生”QQ群十余名网友在桂林市圣隆路燕湖老山羊饭店聚餐,其中包括原告丈夫蒋×飞(网名“天高云淡”)、被告唐丽萍(网名“小样”)、孙海涛(网名“事随心愿”)、吕云玲(网名“灵灵”)、杨芳(网名“爱的芳芳”)、莫丽(网名“优梦昙花”)等人。聚餐期间,被告吕云玲应蒋×飞的邀请,与蒋×飞喝了两玻璃杯白酒,许多网友喝了酒,被告吕云玲与蒋×飞则未出餐馆已经酒醉。用完餐后,被告吕云玲被网友扶出餐馆,蒋×飞被网友背出餐馆。因被告孙海涛来聚餐时开了一辆面包车,被告唐丽萍便安排用该车送酒醉的蒋×飞和被告吕云玲回家,因车主即被告孙海涛也喝了酒,便由被告杨芳驾驶孙海涛的面包车送酒醉的蒋×飞和被告吕云玲回家,护送时,被告孙海涛坐在面包车的副驾驶位置,蒋×飞、被告吕云玲与另一网名为“地主”的网友坐在面包车后排位置。车到达灵川县八里街腾龙苑后,被告杨芳与“地主”下车(杨芳未取下车钥匙)送被告吕云玲回家。三人离开后,酒醉的被告孙海涛驾车离开,并将车开至叠彩区大河乡靠近灵川县定江镇八里一路南侧“阳光叠彩”工地后停下。当被告杨芳与“地主”二人返回时,发现车已不在原处。被告杨芳打电话联系被告孙海涛,被告孙海涛称不知道在什么地方,并称要睡觉了,即挂断了电话。被告杨芳、“地主”因此后联系不上被告孙海涛,便搭车回家。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孙海涛醒来,发现后排座位上的蒋×飞没有反应,立即打电话报警,救护车赶来时,蒋×飞已经死亡。桂林市公安局2012年2月11日出具的死亡证明载明“死者蒋×飞经我所法医检验,确定为排除机械性暴力损伤死亡”。死者蒋×飞于2012年2月12日在桂林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实际承担了丧葬费用。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疏忽大意的过失),或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此种结果可以避免(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心理状态。本案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蒋×飞的死因是醉酒所致,但可认定系其酒后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致死。因此,本案应当以各行为人之行为以及损害结果结合上述判断标准来确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唐丽萍参加聚会时发现蒋×飞喝醉后,没有放任不管,而是安排未喝酒的网友送其回家,已经尽到注意、关照和帮助的义务,没有过错,对原告丈夫蒋×飞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唐丽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芳驾车护送酒醉的蒋×飞、吕云玲回家,已经尽到注意、关照和帮助的义务,没有过错,被告杨芳也实际将吕云玲护送回家,最终未能将蒋×飞护送回家的原因不是被告杨芳不作为,而是被告孙海涛将车开走并失去联系,客观上无法完成护送义务。至于原告诉称被告杨芳在下车时未取下被告孙海涛的面包车钥匙,因而也有过错的主张,被告杨芳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未取下车钥匙与蒋×飞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吕云玲在聚餐时,不存在明知蒋×飞不能喝了仍对其劝酒、灌酒的行为,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吕云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莫丽不存在明知蒋×飞不能喝了仍对其劝酒、灌酒的行为,也不存在其他应当注意、关照、帮助而不注意、不关照、不帮助的情况,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莫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丈夫蒋×飞在酒醉后身体健康发生险情时,没有得到自救和他人救助,最终失去生命。在护送人送酒醉的蒋×飞回家的过程中,被告孙海涛因酒醉未能察觉其车后座还有酒醉的网友蒋×飞而驾车离开,致使护送人不能护送蒋×飞到达安全的地方,以致蒋×飞身体健康发生险情时,失去了他人救助的机会。对该损害的发生,被告孙海涛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孙海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海涛提出事发当天自己也是喝醉而下意识开车,并不知道车上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丈夫蒋×飞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后,面对险情无法自救的后果,但其在网友聚会时并未注意约束自己的饮酒行为,最终造成自己面对险情无法自救的后果,其本人也有重大过错,因而可以减轻被告孙海涛的责任,根据本案中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孙海涛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4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854元,本案中丧葬费应为17076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合计394156元。原告因丈夫的去世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0元是适宜的。上述赔偿项目,被告孙海涛按40%的比例承担,则其应承担的丧葬费为6830元,死亡赔偿金为150832元,合计15766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死者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海涛赔偿原告彭桂鸿精神抚慰金12000元、蒋×飞的死亡赔偿金150832元、丧葬费为6830元,共计169662元;二、驳回原告彭桂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94元(原告彭桂鸿已预交),由被告孙海涛负担3693元、原告彭桂鸿负担3401元,另保全费2451元(原告彭桂鸿已预交),由被告孙海涛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孙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充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当时因酒醉已完全丧失了预见能力,将车开走完全是一种下意识的行为,而且死亡时间不能确定;另被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桂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唐丽萍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吕云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杨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莫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二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孙海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其他共同进餐的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3、护送人员杨芳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在护送人送酒醉的蒋×飞回家的过程中,上诉人孙海涛因酒醉未能察觉其车后座还有酒醉的网友蒋×飞而驾车离开,致使护送人不能护送蒋×飞到达安全的地方,以致蒋×飞身体健康发生险情时,失去了他人救助的机会。对该损害的发生,上诉人孙海涛存在严重过错,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蒋×飞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醉酒后,面对险情无法自救的后果,但其在网友聚会时并未注意约束自己的饮酒行为,最终造成自己面对险情无法自救的后果,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他共同进餐的人员在本案中并未有不当之处,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被告杨芳驾车护送酒醉的蒋×飞、吕云玲回家,已经尽到注意、关照和帮助的义务,没有过错,一审被告杨芳也实际将吕云玲护送回家,最终未能将蒋×飞护送回家的原因并不是一审被告杨芳不作为,而是上诉人孙海涛将车开走并失去联系,客观上无法完成护送义务。一审被告杨芳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未取下车钥匙与蒋×飞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孙海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孙海涛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上诉人孙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庄良平审判员 关玉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