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73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苏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苏某甲(2003年9月1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打架,并且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苏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婚后未曾打过原告,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况。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材料1组,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苏某甲(2003年9月1日生)属同一家庭成员;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磐石市明城镇七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范超等人的书面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为2007年建造,产权人为苏某某,但是实际出资人为苏乐君。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0年开始自由恋爱,于2003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苏某甲(2003年9月1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于婚后共同生活逾10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因家庭生活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