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萍与于都县银坑国药店房屋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于都县银坑国药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萍。委托代理人郭明华,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都县银坑国药店。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丽芳,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萍因与被上诉人于都县银坑国药店(以下简称银坑国药店)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民二(银)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原告于都县银坑国药店向于都县银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购买位于银坑圩上一座公产店房,即现今的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后被告李萍用自拟的一份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店面转让协议,于2009年9月将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其名下。2011年,原告银坑国药店负责人前去于都县国土资源局欲补办权属登记手续,却发现该门市部在2009年已登记在职工李萍名下,遂于2011年6月27日向于都县公安局控告李萍职务侵占。于都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李萍没有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于都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登记异议,并于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确认被告李萍用于办理坐落于银坑圩和平巷(即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所在地)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的《转让协议》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可以证实:一、书证1、于都县银坑国药店2011年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于都县银坑国药店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萍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于国用(2009)第0966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于都县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被告李萍名下;3、于都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原告负责人于2011年6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控告被告李萍职务侵占;4、于都县公安局调取的《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转让金额,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不符合买卖合同基本构成要件;5、于都县工商局保存的于都县银坑国药店1996年至1999年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印鉴式样留底,证明“转让协议”上的圆弧型结构公章不是于都县银坑国药店在1997年所使用的上下结构公章;6、1980年12月29日于都县银坑国药店向于都县银坑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支付购店款2000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于都县银坑国药店曾于1980年从于都县银坑人民公社处购买了一处公产店房;7、2007年12月15日于都县银坑国药店职工会议记录复印件,该会议记录记载同意李萍购买第二门市部房产,价格按原定400元每平方米。二、被告李萍陈述被告李萍于2011年8月1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1997年拟定的《转让协议》,银坑国药店的职工或负责人不知道,是自己写的;2007年国药店曾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将第二门市部以4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我,且同意补我的工资,但该事至今没有落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华陈述,其在1997年担任银坑国药店法定代表人经理兼会计职务,1997年10月21日没有和被告签订第二门市部的转让协议,当时使用的公章只有一个,是圆形,上下有两行字,经当庭辨认,与李萍提交给土管部门的《转让协议》中的公章不一致;2、证人吕某长陈述,其1997年在银坑国药店的岩前店上班,当时的经理和会计是李某华,1997年10月21日前后没有召开过职工大会讨论转让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的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出银坑国药店早已改制,无法人代表资格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6月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晓波。法庭于2012年12月5日向于都县工商局调取了于都县银坑国药店企业信息及从1989年5月至2011年6月的企业信息变更情况,均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于都县银坑国药店已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等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李萍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被告李萍持《转让协议》于2009年9月在于都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发现后,于2011年6月向公安机关控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原告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争议《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从该《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来看,被告李萍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该《转让协议》的签订,于都县银坑国药店的职工及负责人均不知情,公章是其父亲给的,证人李某华也证实其在1997年担任于都县银坑国药店经理兼会计时没有与被告签订转让第二门市部的协议。因此,该《转让协议》系原告单方自拟,被告并不知情;从《转让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协议上所盖于都县银坑国药店印章与该企业在97年工商登记时的印鉴式样明显不同,也没有约定转让价款,不符合买卖合同构成要件;从《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上看,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1997年10月21日,而在2007年12月15日,被告李萍参加的银坑国药店职工大会上,还讨论过该药店房产的转让事宜,与被告李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由此,原告不可能在1997年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萍提交给于都县国土资源局用于办理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单方民事行为,违背《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该《转让协议》也并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认定无效。被告李萍称其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不是真话的辩解意见,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告时已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由其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萍辩称该药店系其父亲1980年出资2000元购买,并提供购店款收据,经查,该收款收据付款方为银坑国药店,不仅不能证明该药店是被告父亲个人购买,反而证明该药店系银坑国药店出资购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确认被告李萍提交给于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用于办理于都县银坑圩和平巷(即于都县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所在地)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李萍承担。上诉人李萍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系被上诉人原经理潘昌浩要求上诉人父亲出资2000元购买所得,故被上诉人才于1997年将双方所签《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宅基地证等交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职工会议记录复印件和工商登记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李某华和吕某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事实不符,应当不予采信。《转让协议》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被上诉人加盖了公章,即产生被上诉人认可协议成立的法律后果。协议虽无约定价款,但价款并非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原审判决协议无效不公。被上诉人于2005年已进行了企业改制,变成了个体经营,被上诉人早已不存在了。尽管工商登记没有显示注销或吊销,但出现这种原因是刘晓波和李某华利用伪造的年检材料等进行工商年检,并骗取于都县工商局为被上诉人发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转让协议》于1997年10月21日签订,至2011年6月近十四年时间,被上诉人在此期间均未主张任何权利,其早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银坑国药店辩称:1997年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华,有工商登记为证。当时潘昌浩未担任任何职务,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的协议,上诉人作为答辩人下属的老职工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李某华陈述其未与上诉人李萍达成关于转让本案争议房屋的任何协议,协议上的公章并非答辩人1997年所使用的公章。从工商登记的资料可以证明,答辩人从初始登记始至1999年使用的均是唯一公章,并不存在另外的财务专用章和合同专用章。答辩人是经于都县工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答辩人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答辩人仍然是企业法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争议的转让协议系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该协议目前已经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萍为被上诉人银坑国药店的一名职工。被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10月14日、12月25日召开的职工会议记录上载明,当时被上诉人召开职工会议时,讨论了本案争议房屋因在“6.13”大爆炸中受损需职工个人集资修复及换墙按原位修复的问题,上诉人李萍均参加了上述两次会议。2000年1月21日,被上诉人银坑国药店与上诉人李萍签订了一份《银坑国药店柜组责任制合同书》,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李萍对被上诉人的第二门市部进行责任制承包。2005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召开职工会议决定,本案争议房屋对内标价400元/平方米,此次会议上诉人李萍未参加,其女儿廖慧辉(亦为被上诉人银坑国药店职工)参加了会议。2007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召开职工会议决定,同意上诉人李萍购买本案争议房屋,价格按原定400元/平方米,购买房产所有办证费用自理,购房款应在2008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2011年8月18日,上诉人李萍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取得产权的经过,其在于都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情是这样的,我父亲原来在银坑国药店上班,1977年我顶替我父亲到曲洋国药店上班,1981年我就调回来在银坑国药店第二门市部上班,1983年我父亲去世前就给了我一张2000元的收据、第二门市部的宅基地证以及银坑国药店的公章,当时我父亲告诉我说他花了2000元钱从银坑公社买了第二门市部,银坑国药店才把我从曲洋调回来,这三样东西我就一直留着。1997年的时候,我就自己拟了一份银坑国药店将第二门市部店面转让给我的协议,并用我父亲留给我的公章在协议上盖了章,然后我拿去土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未办好,等到2009年的时候,我又提供这些手续到土管部门,后来就把第二门市部的土地使用权证办到了我的名下,然后我又凭土地使用权证去办好了房产证”。问:“你于1997年拟订的转让协议是否有银坑国药店的职工或负责人知道?”。上诉人李萍回答:“没有,是我自己写的,因为我认为该店本来就是我父亲买的”。问:“你使用的公章是哪里来的?现在在哪里?”。上诉人李萍回答:“是我父亲给我的,我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就把它销毁了”。问:“你还有无什么要补充的?”上诉人李萍回答:“银坑国药店还欠我1985年至1992年7年的工资,另外银坑国药店还将岩前门市部、第一门市部都低价卖掉,我们这些职工都不清楚,卖掉的钱也去向不明。还有一点就是2007年国药店曾召开职工大会决定将第二门市部以40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我,且同意补我的工资,但该事至今没有落实”。问:“以上笔录给你看了,和你说的是否相符?”。上诉人李萍回答:“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相符”。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银坑国药店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神办理。此复”。本案中,被上诉人银坑国药店是经于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既未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未被注销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仍然是企业法人,其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李萍持《转让协议》于2009年9月在于都县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被上诉人发现后,于2011年6月向公安机关控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系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关于本案争议《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除原审判决所阐述的理由之外,被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10月14日、12月25日召开的职工会议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997年10月21日前后的时间里均在主持维修在“6.13”大爆炸中受损的本案争议房屋的工作,且在2005年、2007年被上诉人召开的职工会议上,还讨论过本案争议房屋的转让问题,故被上诉人不可能于1997年与上诉人李萍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上诉人李萍主张转让协议上所盖公章系其父亲去世前所留,其办好土地使用权证后就把它销毁了。本院认为,一个单位的公章,该单位的职工可以随便留存,在达到自己擅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目的后,也可以随意销毁,该主张不符合逻辑,显然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上诉人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军审 判 员 傅 忠代理审判员 彭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佳书 记 员 郭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