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姬国宁与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国宁,隋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姬国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兴,男,汉族,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隋永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国宁与被告隋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国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告隋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仁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94000元,共出具借款条4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隋永平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还清借款,现已不欠原告的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条四份,内容分别为“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隋永平2001年5月5日”、“借款单借款人姓名:隋永平借款数额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2001年5月28日”、“借款单借款人姓名:隋永平借款数额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正¥24000.002001年5月29日”、“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正)隋永平2004.10.13”。被告质证称借条真实,是被告出具的,但该四笔借款都已偿还。被告提交2001年5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交款单位隋永平,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正,事由投资本金,收款人姬,公章胶州市中云永科电子自控设备厂。称原告收到了被告的30000元,用于投资,但被告并没有实际投资,原告就让被告给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也就是原告提交的2001年5月28日的借条。原告质证称收款收据真实,是原告出具,但2001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的30000元,实际上是被告借了原告的30000元,也就是2001年5月28日借条的款项中的30000元款,用于投资被告的中云永科电子厂,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同时出具的,没有收到款,只是出具了一个收款收据。被告确认2001年5月28日3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30000款元未实际给付现金。庭审中被告撤回了2001年5月28日收款收据的原件。被告提交收条10份,内容分别为:“收到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正姬国宁20**.11”、“收到现金肆仟叁佰元正。(还银行借款)2004.12.3姬国宁”、“收到人民币1900.00元承兑汇票12400.00元正(其中还银行借款4300.00元)姬国宁20**.12.30”、“收到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正(还银行借款)2005.3.2姬国宁”、“收到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正(还银行借款)姬国宁20**.4.7”、“收条今收到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正(还银行借款)姬国宁20**.5.11”、“收到人民币叁仟叁佰元正(还银行借款)姬国宁20**.6.15”、“收到人民币肆仟叁佰元正(还银行借款)姬国宁20**.9.3”、“收到还银行借款肆仟壹佰元正收到借农信贷款利息款贰仟伍佰元正姬国宁20**.10.30日”、“收到人民币壹仟陆百元正(还农信贷款利息半年的)2006.3.1姬国宁”,称被告向原告还款51400元,对应原告的2001年5月5日、2001年5月29日两份借条的款项。原告质证称原告收到了该10笔款,但该10笔款不是用于偿还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对于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1日10份收条中51400元款项的使用情况,原告称该款是用于偿还以原告、张志礼、姜积德三人的名义在阜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贷款时间大约是2001年,贷款130000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意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在阜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被告提交收条二份,内容:“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壹万元整阚兴迎04.11.28”、“收条今收到现金壹万元正阚兴迎05.3.20”,称该两份收条是偿还阚兴迎借款的收条,对应原告2004年10月13日借条的款项。原告质证称被告应当证明借款的出借人是阚兴迎。庭审中被告申请向阚兴迎调查2004年10月13日借条的相关情况,但因被告未能提供阚兴迎住址的相关情况,本院无法将其调查核实,被告也同意不用向其调查核实。原告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阚兴迎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肆仟元正使用期限一年从二00三年元月二十一至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到时一定归还现金贰万肆仟正借款人隋永平担保人姬国宁20**年3月21日”,称隋永平借了阚兴迎24000元,姬国宁向阚兴迎偿还了借款,阚兴迎将借条退给了原告,2004年10月13日借条的款项与2003年3月21日借款款项不是同一笔款项。被告质证称对借条无异议,但与本案借款无关。原、被告除了在本案中所涉及款项外,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的业务往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交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2001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借款人等内容及被告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01年5月28日3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款项被告自认并未实际给付现金,且收款收据注明了款项的用途为投资本金,即收款收据的款项并非用于偿还借款,故对被告辩称的已偿还原告2001年5月28日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1年5月28日的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2001年5月5日、2001年5月29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借款人等内容及被告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的事实。原告确认收到了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1日10份收条中被告给付的51400元,虽其辩称该款是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在阜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故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偿还了原告2001年5月5日、2001年5月29日两份借条中的借款。综上,原告在被告已偿还2001年5月5日、2001年5月29日两份借条中的借款的情况下再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原告提交的2004年10月13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借款人等内容及被告陈述,能够确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04年11月28日10000元的收条、2005年3月20日10000元的收条的署名为阚兴迎,即该二笔款的收款人为阚兴迎,不是原告,同时原告提交的2003年3月21日借条表明被告向阚兴迎借款24000元,说明被告与阚兴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提交的两份收条应作为其与阚兴迎之间处理债权、债务的凭据,不能作为其清偿原告借款的依据,故对被告辩称的已偿还原告2004年10月13日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4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永平偿还原告姬国宁借款30000元(借款时间2001年5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隋永平偿还原告姬国宁借款20000元(借款时间2004年10月13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承担1006元,被告承担1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匡建玲审判员 泮晓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