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2013民二2388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刘春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388号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地址略。投资人杨杰,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原,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浪,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略。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被告刘春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和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他自己所有的粤AA98**号江淮牌货车(以下简称为挂靠车辆)挂靠于原告,并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注册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和车主,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所有责任也由被告承担。这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果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或者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和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原告可以解除《协议书》,并且可以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份《协议书》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这份《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A98**号江淮牌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2年9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原告作为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和车主,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代替被告缴纳各项费用。截至到起诉时止,原告已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在2012年12月19日代替被告缴纳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船税358.08元,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把上述车船税和滞纳金偿还给原告。在这份《协议书》终止后,被告也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所有人。被告既不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各项税款和费用,也不缴纳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费用,也不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A98**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把被告登记为粤AA98**号货车的所有人。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替被告缴纳的车船税358.0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春浪未答辩,未参加庭审,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个人独资企业,领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2012年10月30日,原告(甲方,下同)、被告(乙方,下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一、乙方现自愿把粤AA98**号车辆挂靠于甲方使用甲方名称,该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挂靠车辆在挂靠甲方期间及其他期间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交通违章责任、挂靠车辆或者装载物品的毁损、乙方或者乙方雇佣人员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等)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基于法律规定或者法院的判决等代为乙方承担相关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并可要求乙方支付甲方因此支出的相关费用。四、乙方应当承担并向甲方支付车辆管理、交通管理、工商管理、税务等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检测费、保险费、运输管理费、车船税等税款和费用,乙方应当在上一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一个月的上述各项费用。如果甲方已经代替乙方缴纳了有关税款和费用的,乙方应当在甲方缴纳的次日偿还给甲方。六、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甲方指定的时间办理挂靠车辆的各种维护、审验等事项。否则,产生的逾期罚款等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十二、本协议书从甲、乙双方签名或者盖章后立即生效,到2013年4月21日止。期满后若需续签的,由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签订协议书。十三、本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乙方。否则,乙方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债务和责任,并应当赔偿甲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2001年3月23日,粤AA98**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登记为原告。庭审中,原告出示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原件,表示其为被告垫支了2012年度车船税分别为358.08元,被告至本案庭审时仍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A98**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4月21日止,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权利义务终止。《协议书》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登记回自己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粤AA98**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此应当予以协助。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2012年度车船税358.08元,属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粤AA98**号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由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予以协助。二、被告刘春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车船税358.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春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燕莉郑旭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