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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费璐璐与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璐璐,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费璐璐,男,1983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5456738-3。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费璐璐诉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方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璐璐,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璐璐诉称: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粉煤灰,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32627元。故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提供了一份对账单和24张入库单。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粉煤灰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能付清。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入库单均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单据中只有9张入库单,另15张均为出库单;对于出库单的理解应当是原告从被告单位提货所用,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供货,故对于15张出库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与入库单均为市场通用的三联单,两种单据除名称不同以外,其余内容均完全一致。从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看,其单据内容记载为收到费(系对原告费璐璐的简称)粉煤灰,与入库单记载内容完全一致;也就是说从单据内容反映系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另外从交易规则分析,如果是被告出货给原告,那么原告提货后该单据应当由被告持有,但现在反倒是原告持有,与交易规则不符。因此,虽然15张单据名称为出库单,但依然能够认定其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货物的单证。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在生产经营商品混凝土期间,长期使用原告提供粉煤灰原料,每一次被告收到原告运送的货物均向其出具入库单(包括出库单)。2013年5月份,双方对此前的货款进行了核对,被告书面确认欠原告2013年1月至5月份货款计236877元;后又补充确认欠2012年5月29日货款275400元、10月23日货款69850元、2013年1月28日货款170500元。该条据同时注明2013年4月2日后供货价格上涨10元/吨。上述货款确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送货24次,合计1333.3吨,计款186662元(按上涨后价格140元/吨计)。上述货款总计939289元。本院认为:原告费璐璐和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予以签收并确认价款的行为使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签收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履行支付义务。故对原告费璐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货款总额以原告诉讼请求的932627元为限;对于超出部分货款,因原告没有请求被告支付,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费璐璐货款932627元;二、驳回原告费璐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长丰强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方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