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商初字第78号原告:边××。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李××。原告边××为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万某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鄞州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李××质证,但上述证据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均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返还原告边××借款2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缪建飞审 判 员 杨宇晶人民陪审员 王惠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