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丁德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民初字第266号原告:丁德明。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毕伟。委托代理人:徐征。原告丁德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祝志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德明的委托代理人宣南春,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德明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张国庆为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P-×××××凯宴2995CC越野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支付保费24886.51元。同日,案外人张国庆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其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被告。2012年9月13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衢化路与农市路、荷花一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自北向东左拐弯的被害人叶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叶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叶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2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叶某乙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保险赔偿,但被告仅同意交强险的赔偿,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7039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保险单、保险批单二份、保险发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参保的事实,以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转让给原告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条三份、医疗发票(含挂号费发票)十四份,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已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670000元的事实。四、证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各一份,证明死者叶某乙系失地农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五、维修结算清单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为33921元。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没有异议,对交强险部分即120000元,被告方同意赔付。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肇事逃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被告责任免除范围。另即使构成保险责任,原告自行支付的670000元,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商业保险合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责任免除范围。2、对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对,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二、报案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丁德明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某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肇事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责任免除范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也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赔偿费用仅是原告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款项,但某被告而言,有些项目并不在被告的赔付范围内,赔偿金额应当进行重新核定。因被告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明虽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但结合该案的实际情况,死者叶某乙所在村位于市区城郊,土地已全部被征用,与被征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手册能够相互印证死者叶某乙系失地农民的事实,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五,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价格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也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是否有相应的价格评估机构不是评定损失存在的唯一依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车辆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的情况,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以生效的判决书来确定原告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综合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案外人张国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投保车辆为凯宴2995CC越野车,号牌号码为京*-*新,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并支付保费24886.51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机动车辆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707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4座×50000元/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同日,案外人张国庆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同时将其保险标的的转让通知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12年9月27日零时起保险单10136001900057418604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姓名由“张国庆”变更为“丁德明”,证件号码由“132624197408265659”变更为“152123196203290610”,牌照号码由“京P-×××××”变更为“浙H-×××××”。除本条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2年9月13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衢州市柯城区衢化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衢化路与农市路、荷花一路十字交叉路口,与自北向东左拐弯的被害人叶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叶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叶某乙随即被原告方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9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丁德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害人叶某乙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花修理费339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丁德明与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救治,虽有明知他人顶替其承担责任而未阻止、纠正的逃逸行为,但根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原则,该情形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提出的原告系肇事逃逸属责任免除范围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死亡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原告丁德明支付的赔偿金额,以及原告因该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对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死者叶某乙系衢州市区城郊的农民,其所在村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自行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款670000元,因未经被告书面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故对被告提出的重新核定相关赔偿费用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按原告赔付给被害人家属时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交通事故致叶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51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17865.50元、死亡赔偿金464565元、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定为800元、误工费682.92元,共计559982.41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自己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因原告丁德明已及时报案,被告方未及时定损,责任在被告方,应按受损车辆的实际修理费33921元计算修理费。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93903.41元。被告除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外,对超出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的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即为(593903.41-120000)元×70%=331732.39元。故对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丁德明保险金451732.39元。二、驳回原告丁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由原告丁德明负担19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34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志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