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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200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8日变更为所外执行;2010年1月1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2月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刑诉(2013)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吉×至本市××区××号书香世家酒店楼下,采用液压钳剪断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31.25元的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后被周围群众发现并追赶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吉×处扣押作案工具螺丝刀、液压钳、钢丝钳、被剪断的蓝色u型锁各一把及捷安特自行车一辆。同月4日,该自行车及u型锁发还给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斯通和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