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民委员会与刘兆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民委员会,刘兆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玉玺,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该村委会法律顾问。被告刘兆敏,女,1949年6月22日生,汉族,无业。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兆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艾振荣、被告刘兆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张大里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村于1998年进行平房改造,楼房建好后于2000年10月开始分楼,其中原告村村民王金玲因对村平改方案有不同意见,王金玲置换的楼房当时由区、乡两级政府领导组成的工作组在公证处的监督下给王金玲抓的阄,确定了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张大理楼405-8-202和405-8-401两套64平方米是王金玲应置换的128平方米楼房,但王金玲因有意见一直未到物业办理领取钥匙的手续。现王金玲同意办理该两套楼房的手续却发现被告刘兆敏私自住进了村分给王金玲的405-8-202。为此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乡政府的有关领导多次找被告刘兆敏要求其腾出住房,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搬,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张大里楼405-8-202住房内搬出,腾清住房。被告刘兆敏辩称,是村主任张玉玺让我搬进去的,现在为什么又让我搬出来。村委会应该给我解决房子的问题,我的问题不给我解决,我不搬出来。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张大里楼405楼8门202号一套系案外人王金玲通过原告村委会平改置换分得,但因其对本村平改方案有异议,没有办理领取钥匙等手续。现王金玲同意办理争议房屋的手续,原告村委会却发现被告在该房屋居住,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未果。被告承认对该房屋无权属,但称因自己生活困难,系原告村委会让其在此居住,原告对此否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房屋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张大里楼405楼8门202号一套系原告村委会分给案外人王金玲所有。被告对上述房产不享有居住权,其在此居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从上述房屋搬出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不同意搬出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张大里楼405楼8门202号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兆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季 洪代理审判员 李悦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