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卫红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卫红军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78号。法定代表人张家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镇年,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318号9幢109室。法定代表人周长根。被告卫红军,男,1966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戴家村九支路**号。委托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丽亚晶公司)、被告卫红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镇年,被告卫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朱义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发包方,被告梅丽亚晶公司为承包方,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78号原告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经营管理。被告卫红军在2013年3月间发送短信给原告,认为无力经营,要求提前终止承包合同。原告在不得已情况下,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发函表示,于即日起收回承包物。经工商查询,被告卫红军在2012年底已将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做工商变更登记。2013年5月15日,被告卫红军出具承诺,同意对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以及所欠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其个人负责。被告卫红军的该行为构成了债的加入。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承包金人民币2,055,9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承包金的滞纳金188,643.75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825,0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74,179.8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承包金2,067,50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垫付的各项费用75,768.29元。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卫红军辩称: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他们之间,被告卫红军虽曾出具一份《承诺书》,但其作为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对原告负责而出具,其承诺的是对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理和催讨,并非是对债务的清偿。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经营面积(西营路78号)一楼大堂、二楼全部、三楼部分的所属酒店的全部面积,以平面图的红线为准,承包给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将合法租赁的营业面积(约5,000平方米)和附属面积(约300平方米)承包给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本合同签订时,于2010年3月1日前移交,移交时对相关实施设备等登记造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的酒店以现状为准,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接收后,视为认可;承包期为4年10个月,从2010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将于2010年3月1日前将酒店交付被告梅丽亚晶公司,3月1日至3月31日,此期间为被告梅丽亚晶公司进行局部的整修改造,原告不计承包金,但水电费等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原告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由承包方独家使用,原告不能作其他经营使用;承包金为每年38万元,包括原告租赁的物业费,原告应收到每年电梯使用费等相关收入合计每年156,000元,从承包金中扣除,故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实际付给原告的每年承包金为365万元;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在合同生效时向原告交付3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无欠款时,原告一周内无息退还给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如推迟一天返还保证金,则按每天千分之三向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4月1日起,提前五天交付一次一个季度的承包金,承包金不包括水费、电费、经营税等,水费、电费、经营税收等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因原告的原租赁权受到限制或不能行使及其他原因,而导致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无法正常经营或继续承包下去的话,原告应承担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并向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担相当于年承包金50%的违约金;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如终止承包合同同样向原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向原告承担相当于年承包金50%的违约金;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如变更或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以便双方协商,在未商讨出新的办法之前,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合同原约定的事项等。同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原告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经营管理。2011年12月22日,原告、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和案外人上海万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影响经营一事的协调书》,约定:自被告承租原告酒店经营、营运以来,因伊东浴场拆迁改造和原有设施、设备陈旧等原因,影响了酒店正常经营,也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三方作出约定;直至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到期止,由上海万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40万元,由原告一次性补偿10万元;补偿金将从2011年的承包金中一次性抵扣;三方约定所有账面余款结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从2012年1月1日起重新约定被告付款时间,现约定最长不能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的二个月,如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的二个月,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了截止2012年第二季度的承包费用。针对2012年第三季度的承包费用,被告梅丽亚晶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同年11月12日支付15万元,同年11月27日支付5万元,同年11月28日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5万元,其余212,500元未支付。2013年3月16日,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卫红军以号码为1390160****的手机向原告的股东之一吴万明发出短信: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经过多次商量,已经无力再经营下去,所以其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协议,……。2013年4月3日,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承包合同》解除,原告收回了承包物。被告梅丽亚晶公司自2012年第四季度开始至2013年4月3日的承包费至今未付。2013年5月15日,卫红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被告梅丽亚晶公司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4月4日止,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以及所欠的房租、水电等费用,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原法人卫红军个人负责。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支付了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电梯保养费1,2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支付2013年3月份的电话费900.70元和专网上网费3,3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除害费1,800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张茜向原告出具停车费结余单,明确结余金额为8,873元。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在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承包期间的营业额为159,328元。2013年4月1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出具沪浦公(消)行罚决字(2013)6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在浦东新区西营路78号存在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行为,故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支付了5,000元。还查明:2012年之前,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卫红军,被告卫红军又系股东之一。之后,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水芳和周长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长根。李水芳和周长根系夫妻关系,被告卫红军系周长根和李水芳的女婿。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影响经营一事的协调书;2013年3月16日的短息记录;承诺书;电梯保养费发票、贷记凭证;2013年3月的电信发票;除害费发票;停车费结算单;存根联;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卫红军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一、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拖欠原告承包金2,067,500元,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支付上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系争《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金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在之后的《关于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的工程影响经营一事的协调书》中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对于超期付款作出了“如超过约定付款日期的二个月,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约定,原告据此计算的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应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系争合同亦约定“承包方如终止承包合同向原告承担相当于承包金50%的违约金”,现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因经营困难而提出解除合同,虽得到了原告的认可,但对此并不影响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而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现被告卫红军提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承担应当结合违约后果、未履行期限和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因素综合进行考量,双方的合同期限为4年10个月,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期限尚有一年半多,故本院酌情给予原告60万元的违约金。三、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应当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关于电梯保养费,原告已经举证缴纳了2013年3月1日至5月31日的费用共计1,200元,而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系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包期间所发生,该相应费用440元应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关于电话宽带费,原告也已经举证证明缴纳了2013年3月1日至31日期间的电话费900.70元和上网费用3,300元,该费用也发生在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妥。至于原告还主张同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上网费用330元,因原告并未举证该费用其实际已经支付或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街道除虫害费用,原告缴纳了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费用共计1,500元,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担。关于停车库收费8,873元,被告梅丽亚晶公司人员张茜明确“结到4月底,结余8,873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该费用是被告梅丽亚晶公司预收客户的停车费,因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停车库由原告收回的结余费用,被告卫红军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经结算交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消防罚款5,000元,从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3年3月11日,故在原告代付相应费用后,被告梅丽亚晶公司应予返还。四、被告卫红军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的承包合同关系虽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之间,基于上述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也发生在上述两者之间,但被告卫红军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以及所欠房租、水电等费用,由其个人负责,从该表述可以看出,系其自愿承担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的债务,其中并无帮助催要和清理的意思表示,故可认定为债务的加入,且从被告卫红军的身份,以及其和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现有股东的关系来看,其作出上述承诺也符合常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李果对电费的确认单和2013年4月的电费发票,因电费发票记载的地址为西营路86号(商店),与原告的注册地不一致,且被告卫红军对李果的身份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梅丽亚晶公司确认结欠2013年3月16日至4月3日的电费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承包期间2013年4月1日至4月3日的营业发票,以此来主张应缴纳的营业税,对此,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相应的税款已经缴纳,即无法表明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1月至4月3日的预收房费,因原告提交的该组银行电子回单等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被告卫红军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据此主张预售房费7,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2月19日的预付金凭证、预订单和旅客住宿登记单,原告以此来证明客户预定和实际住宿的时间不一致,但从证据显示,两者并无关联性,不能排除该客户在预定时间实际已经住宿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长包房的费用9,150元,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证明》加以证明,但该文件上签名无法辨别,且从该《证明》内容可以看出,系由被告梅丽亚晶公司支付“驿亭”,并非原告,故原告据此来主张款项,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携程佣金,原告虽提交了一份贷记凭证为证,但该凭证系原告单方填写,且该凭证的填写是在双方承包关系解除之后,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又提交的2013年2月8日等的短信记录、2013年4月2日的函件,因被告卫红军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卫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金2,067,500元;二、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卫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188,643.75元;三、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卫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60万元;四、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卫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垫付的电梯保养费等计20,013.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49元,减半收取19,974.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74.50元,原告上海亨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被告上海梅丽亚晶酒店有限公司和被告卫红军负担19,90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