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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白XX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XX,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午,被告人白XX在本市19公里蔬菜批发市场大门旁“永盛”商行饮酒后,从家中驾驶甘C-02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河雅路由金川公司7号门岗进入二厂区氯气、氧气充装站施工现场拉运土方。拉运至第三车,在倒车过程中与甘C-075**号吊车发生刮擦,致吊车轻微受损。经检测,送检的白XX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王某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图、监控录像截图、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告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白XX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念其系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勤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