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智胜抢劫罪刑事判决书60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胜,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胜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胜来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社区××三坊××号一楼时,见××房被害人李某家的房门未关,便窜入屋内,趁李某在厨房炒菜之机,将其放在电视机上的一部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420元)盗走,李某发现后立刻追赶,李某胜逃跑过程中被物业管理处的保安员抓获。后被告人李某胜被扭送至社区警务室,其见到当时警务室只有保安员袁某磊一人,便预谋逃跑并将保安员袁某磊的下巴咬伤(鉴定为轻微伤)。后被告人李某胜于当日被赶至的群众制服,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处理。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提取笔录、涉案赃物照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价值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胜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胜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李某胜上诉称其是盗窃,不是抢劫,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上诉人李某胜是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被抓获,在被看管过程中为了脱逃,对看管其的保安人员使用暴力,其行为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原判认定其构成抢劫罪属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和改判。上诉人李某胜提出其是盗窃不是抢劫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胜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胜的定罪及主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费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