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周世琴与南京浦口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114号关于原告周世琴诉被告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周世琴,女,1954年11月11日生。被告南京中北威立雅客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中北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杜声锋,系中北公司董事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不称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2号楼12楼。负责人梁德生,总经理。原告周世琴诉被告中北公司、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琴;被告中北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琴诉称,2012年10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中北公司驾驶员常俊驾驶苏A368**大客车途径工大对面车站时撞上张荣驾驶苏A48**学轿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中北公司系苏A368**车主,苏A48**学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中北公司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天平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赔偿。为原告周世琴垫付的医疗费747.70元,请求并案处理。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书面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苏A48**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医疗费用在无责限额内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误工费用未见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但考虑其受伤的客观情况,我司认可800元,其他诉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中北公司驾驶员常俊驾驶苏A368**大客车途经南京工业大学对面车站时撞上南京宁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荣驾驶苏A48**学轿车,造成乘坐苏A368**大客车原告周世琴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常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荣无责任,原告周世琴无责任。原告周世琴经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18天。医药费747.70元,已由被告中北公司支付。南京宁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张荣驾驶的苏A48**学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上述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北公司驾驶员常俊驾驶苏A368**客车与张荣驾驶苏A48**学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周世琴受伤,驾驶员常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宁浦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苏A48**学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至于原告方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可误工工资标准为66.60元/天,误工天数为18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00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5、原告主张衣服损失3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300元。此款由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1200元+100元)。因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已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限额1000元用完,故对被告中北公司要求为原告周世琴垫付医药费在本案中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世琴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世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北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宇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