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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8-12-24

案件名称

李吉保与蚌埠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吉保;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淮民一初字第00928号 原告:李吉保,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486081-2。 法定代表人:张光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蚌埠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住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东路**投资大厦**机构代码66421833-6。 负责人:凌霄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翔,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吉保诉被告蒋雨光、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万方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简称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吉保申请撤回对被告蒋雨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李吉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万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在宏、被告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欧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吉保诉称:2012年2月17日13时25分,蒋雨光驾驶皖C×××××号货车撞到李吉保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因失控又撞到行人王庆华,造成车辆损坏,李吉保、王庆华受伤。该起事故经认定蒋雨光负主要责任、李吉保负次要责任、王庆华无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4051.03元、护理费1120元(14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14天×30元/天)、交通费140元(14天×10元/天)、误工费8880元(7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74244元(18606元/年×20年×0.3-37392元),合计89275.03元。 万方运输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在前两次诉讼时已经处理完毕,现在不应该再提起诉讼;如果有应承担的费用,应由本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万方运输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蒋雨光是驾驶员。 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辩称:同意万方运输公司第一点答辩意见;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在前几个案件中已全部使用完。 李吉保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李吉保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128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法院处理情况,另一伤者是城镇户口,所以李吉保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4、蒋雨光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6、蚌埠新华医院医药费票据,证明李吉保进行掌骨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所花费费用; 7、蚌埠新华医院住院病案和医疗证明书,证明李吉保进行掌骨内固定取出手术情况以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吉保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属于8级伤残。 万方运输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中的住院病案无异议,但对医疗证明书有异议,出院时间是2013年2月21日,但证明书出具时间是2013年3月6日;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残疾赔偿金已经法院处理,不应再次主张。 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质证意见同上。 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淮上区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0626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淮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李吉保已起诉两次并已审结,不应再起诉; 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人伤费用核损清单4份,证明事故车辆交强险相关限额已使用完。 李吉保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一次起诉时已注明保留后续治疗费,第二次诉讼时残疾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的,原告可就差额部分再次起诉。 万方运输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李吉保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主张的事实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7日13时许,蒋雨光驾驶万方公司的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1333号门前左转弯时,撞到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李吉保,两轮摩托车失控,撞到行人王庆华,造成车辆损坏,李吉保、王庆华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蒋雨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吉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吉保曾就自己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两次起诉至淮上区法院,2012年7月1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吉保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属8级伤残,并于2012年7月30日起诉,以李吉保农村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7392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2012)淮民一初字第01136号民事调解书,李吉保的残疾赔偿金已获得赔偿。 2013年2月8日,李吉保就其余损伤再次入住蚌埠新华医院,进行掌骨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051.0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门诊随访,2013年3月6日医院建议其休息2个月。 另查明,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在都邦保险蚌埠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在处理李吉保、王庆华前期损失时交强险相应限额已使用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有保险情况,李吉保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李吉保自行承担。 李吉保根据自己的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已于2012年7月30日提起诉讼,经本院处理后诉讼程序已完结,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其再次就该诉讼请求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李吉保的其余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是掌骨骨折二次手术的事实,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4051.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因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期限74天有医疗单位证明,被告虽指出医疗证明书开具时间较晚,但因出院时医嘱也有注意休息的记录,故后期延续开具并无不妥,但其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诉讼过程中其并未提供从事非农业工作的证明,本院按其户籍性质参照《安徽省2012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2.59元计算,误工费计4631.6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222.69元,应由都邦保险蚌埠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0%,即7155.88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吉保71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吉保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吉保确认接受赔偿款帐户:户名李吉保;帐号62×××3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凤阳县刘府营业所)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为1016元,由原告李吉保负担900元,被告蚌埠市万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