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合刑执字第063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6390号罪犯许某,男,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以(1999)宜刑初字第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许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10年1月先后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3年7月2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期间其曾于2010年5月因打架被禁闭处罚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其曾被行政处罚一次,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酌情扣减一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华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