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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香法执民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信用合作社与韩艳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信用合作社,韩垒,韩艳山,宋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香法执民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周志远,该社主任。被执行人韩垒。被执行人韩艳山。被执行人宋志刚,成年。河北省香河县钳屯信用合作社诉韩垒、韩艳山、宋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香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7年8月10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韩垒、韩艳山、宋志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韩垒、韩艳山、宋志刚名下的银行存款31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虎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迎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