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谢某某,谢某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某庭,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谢某庆(谢某某的父亲),男。法定代理人陆某某(谢某某的母亲),女。被告谢某庆,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谢某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某、被告谢某某、谢某庆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驾驶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观深沿米场至旺同线公路由旺同村往米场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K8J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米场至旺同线公路由米场镇往旺同村方向行驶,至米场镇旺荐村六珠塘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6月9日入院治疗,共住院43天。2012年9月3日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被告谢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某庆是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应与被告谢某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524.6元(包括医疗费66268.8元、误工费7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0655.8元×0.8=72524.6元)。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524.6元。2013年7月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1386元、护理费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1.5元、鉴定费2793元,合计为:64578.5元×0.8=51662.8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陆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证明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入院记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出院记录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出院的事实;(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了66268.8元;(6)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伤残;(7)鉴定费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为2793元;(8)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最小亲生儿子未满18周岁。被告谢某某、谢某庆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9日16时2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观深沿米场至旺同线公路由旺同村往米场镇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桂K8J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米场至旺同线公路由米场镇往旺同村方向行驶,至米场镇旺荐村六珠塘路段时,两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被告谢某某及陆观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陆公交认字(2012)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不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观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6月9日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入院时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2、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头皮裂伤);3、颜面部、右小腿8%烫伤;4、左膝皮肤撕脱伤术后。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3天。2013年6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3年5月30日原告委托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南医司鉴(2013)精鉴字第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六项载明:1、精神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2、伤残等级评定意见:Ⅷ级伤残。2013年7月4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1386元、护理费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71.5元、鉴定费2793元,合计为:64578.5元×0.8=51662.8元。庭审中原告请求以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准。另查明,被告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谢某庆所有,该车未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还查明,原告的父母已故,妻子谭某未年满60周岁,原告现有一未成年儿子梁某铭(2008年12月17日出生)。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24648.12元,分别为:1、医疗费66268.3元(以医院的正式收费发票为准);2、残疾赔偿金46671.68元,参照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原告未满60周岁,原告的伤属于八级伤残,按残疾等级赔偿比例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30%=36048元,再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3.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8元,自事故发生时起梁某铭抚养至18周岁,尚需抚养14年6个月7天,按原告应负担一半的抚养义务计算为[(4878元×14年+(4878元÷12个月)×6个月+(4878元÷365天)×7天]÷2人×30%=10623.68元;3、误工费2419.07元[原告共住院43天,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53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0534元÷365天)×43天=2419.07元];原告主张按其每月收入50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0元×1人×43天);5、护理费2419.07元[原告住院期间应由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534元÷365天)×43天(住院天数)×1人=2419.07元];6、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受伤,其精神定会受到很大的伤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合理,但其请求10000元的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的实际情况,以5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陆观深与原告驾驶其自有的桂K8J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某、被告谢某某及陆观深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观深无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此认定书客观、合法、适当,可以作为本案确立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但原告对上述请求数额部分有误,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谢某庆是桂K8E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谢某某连带赔偿66659.82元给原告[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659.82元,共计66659.82元]。被告谢某某是未年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谢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谢某庆、陆某某负责连带赔偿。故上述款项66659.82元应由被告谢某庆和陆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谢某庆、陆某某作为被告谢某某的监护人,明知被告谢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机动车交给被告谢某某驾驶,可见,谢某庆、陆某某未尽监护责任,依法不能减轻谢某庆、陆某某的民事责任。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79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赔偿40591.81元(57988.3元×70%)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原告请求被告谢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此款亦应由被告谢某某的监护人谢某庆、陆某某连带赔偿给原告。据此,被告谢某庆和陆某某应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51.63元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793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其举证所需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庆和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51.63元给原告梁某某,被告谢某庆和陆某某互负连带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76.5元(原告已预交1353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94.5元,被告谢某庆负担5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11010400041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 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荣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