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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孙爱春与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春,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孙爱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湾村。法定代表人孙士平,总经理。原告孙爱春诉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春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春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2011年10月11日和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方财务人员孙晓雷账户。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孙爱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司基本情况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交易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对孙晓雷进行了调查,孙晓雷陈述,自己在被告公司担任出纳,2011年10月11日和10月12日,孙爱春确有二笔总计110万元汇入其账户,用于被告公司的支出。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2011年10月11日、10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二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6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汇到被告财务人员孙晓雷账户。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5日起计息,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士平在借条上签了名字。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11年年检而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爱春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53元,减半收取8926.5元,由被告瑞安市奥泽峰光纤连接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853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德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颜天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