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庆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庆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林甲。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因在“珠后湾”责任田内烧杂草不慎,引发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珠后湾”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9公顷,烧毁林木蓄积341.7立方米,烧毁幼树53052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林甲的辩护意见,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次,被告人有下列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系文盲,不清楚野外用火的规定;第二,被告人是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主观恶性不大,且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第三,森林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奋力扑救无果,即及时回村通知村民救火。然后,还分别到被害人家中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第四,被告人系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相关被害人家中当面赔礼道歉,承诺对火烧迹地进行造林,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庆元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吴某甲所在地司法所及村委会同意对被告人吴某甲实施社区矫正,具备监管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国有合作营建林乙地合同,证实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土名“珠后湾”山场,其中部分山场是庆元县营林公某与五二村订立了合作经营的事实。(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二、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下午,其发现土名“珠后湾”山场着火的事实。(二)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系其妻子。土名“珠后湾”山场的森林火灾,是其妻子在烧责任田的杂草时,不慎引发火灾的事实。(三)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土名“珠后湾”山场发生了森林火灾后,参与了扑救火灾的事实。(四)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3日14时30分许,得知土名“珠后湾”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组织人员进行救火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三、被害人的陈述(一)被害人黎某、叶某、沈某的陈述,分别证实因被告人吴某甲烧杂草引发土名“珠后湾”山场的森林火灾,该山场林木被火烧遭受损失的事实。(二)被害人汪和木的陈述,证实其是庆元县营林公某职工。土名“珠后湾”山场的森林火灾,致庆元县营林公某与五二村联合经营的山场过火面积约154.5亩(计10.3公顷)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四、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3日14时许,在土名“珠后湾”责任田内烧杂草时,不慎引发了土名“珠后湾”山场的森林火灾后,立即回到村里通知村里的人救火的事实。另证实山场火灾被救后,其还分别到遭受损失的农户道歉,请求谅解,表示对火烧林地进行造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五、鉴定意见土名“珠后湾”山场森林火灾案件技术鉴定报告,证实:(一)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土名“珠后湾”山场过火面积计285亩(为19公顷),均为有林地;烧损林木蓄积计341.7立方米;烧毁幼树计53052株;(二)土名“珠后湾”山场火灾现场地理位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六、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庆元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人员对土名“珠后湾”山场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表示无异议。辩护人在庭审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庆元县松源街道五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村里对被告人引发土名“珠后湾”山场森林火灾后,考虑到被告人患病,家庭经济困难,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同时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事实。(二)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等村民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同意由被告人对火烧林地进行造林,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的事实。(三)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告人患病,需住院治疗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表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与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计19公顷,烧毁林木蓄积计341.7立方米,幼树计53052株,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銮审 判 员 赖晓琳人民陪审员 周小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彩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