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景庆忠与葛友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庆忠,葛友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景庆忠。委托代理人孙福珠。被告葛友福。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原告景庆忠(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葛友福(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庆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明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陆续归还40000元,并��2011年1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1年5月底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38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是事实,但之后被告分三次合计归还3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此外,原、被告约定借款不计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利息,无法律或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收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妻子孙福珠还款5000元。2、收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3、收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还款20000元。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原���提供的证据即借条无异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有异议,2011年1月19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被告说,重新出份借条写个整数60000元,还有5000元过几天就还,不写入借条。原告表示同意。故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还款时,原告妻子在收条上特别注明是“收到原借款”。证据2,有异议,该1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苗木款,而非归还借款。因为除借款外,被告另欠原告苗木款30000元。证据3,有异议,该20000元也是支付苗木款的,而非归还借款。当时,原告在被告书写的收条上签名时,还特别在收条正文的末尾添写了“(苗木款)”字样。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即借条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显示,“(苗木款)”三字已被双划线划掉。被告的说法是:“还款时,被告写好收条内容及日期后让原告签字,原告在签字时自行在正文末尾添加了“(苗木款)”三字,被告不同意,当场将“(苗木款)”三字用双划线划掉。另外,被告并没有欠原告苗木款,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了下,苗木的实际买主是其他人,原告是知道的。”原告的说法是:“将该20000元钱用于支付苗木款,被告是同意的,为此,原告特别在收条正文末尾添加“(苗木款)”字样,当时被告没有将“(苗木款)”字样划掉,是事后划掉的。”对此,本院认为,该收条内容是被告事先书写好的,若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支付苗木款,完全可以将苗木款字样写入正文内容,而不必由原告添加,故被告的说法更符合常理,该证���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前归还,借期内不计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2011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孙福珠归还借款5000元。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的25000元借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尚欠借款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不计利息,故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原告��月2%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涉案借款的逾期利率,对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逾期利息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友福归还给景庆忠借款2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478元,合计3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景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葛友福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葛友福负担332元,由景庆忠负担703元;其中葛友福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