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李厚江、李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厚江,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厚江,绰号李四,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6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华、曾亮,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崇明、代理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及辩护人张金华、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卡布里”茶楼对面路段,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邹某某价值442元人民币的手机1部、被害人邓某价值180元人民币的手机1部、人民币8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收条、谅解书、李某某的表现证明等书证,并以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进行辩护,建议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在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二段“卡布里”茶楼对面路段,采取持刀威胁手段抢走被害人邹某某价值442元人民币的手机1部、被害人邓某价值180元人民币的手机1部、人民币800余元。案发后,上述被抢的2部手机及560元人民币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主动赔偿了邹某某和邓某3000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邹、邓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物证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邹某某、邓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厚江、李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厚江、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抢的2部手机及560元人民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还主动赔偿了被害人3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给予不程度的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厚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厚江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代理审判员 康 泸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