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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任佩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佩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瀛。委托代理人:胡元灼。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CHOJINHO。委托代理人:陈江。委托代理人:余立人。被告:任佩芬。原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胜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上海分公司)为与被告任佩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7月30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元灼、张婷婷,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江、余立人,被告任佩芬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四十二天。经被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至7月17日期间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胜公司、三星上海分公司起诉称:方胜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派遣合同》,派��被告至三星上海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手机促销员,工作地点为宁波市天一广场迪信通营业厅三星专柜。2012年10月份,用工单位三星上海分公司通知用人单位方胜公司,因发现被告提交的手机销量报表中,存在伪造保卡(手机条形码)、虚报销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方胜公司经核实情况后,根据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法律规定,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寄送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两原告认为,被告伪造手机条形码,作为手机销售业绩上报销量,属于“欺诈、弄虚作假、欺骗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方胜公司的规章制度,同时也违反了三星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方胜公司《员工手册》和三星上海分公司《导购员管理手册》以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方胜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无需支���赔偿金。此外,被告在工作期间,曾向三星上海分公司借用三星手机i8530、三星平板电脑P7300、三星手机N7100灰,上述样机总价值为12285元,被告离职后未予交接,故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样机。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方胜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不支付赔偿金;二、被告向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返还如下样机:(1)三星手机i8530,价值3198元;(2)三星平板电脑P7300,价值3888元;(3)三星手机N7100灰,价值5199元(上述样机总价值为人民币12285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因被告已当庭归还样机,故两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任佩芬书面答辩称:被告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并无造假保卡、虚报销量的行为。两原告出具的串码编号为“35228905709591”的假保卡,并非被告本人的保卡,上面的字迹亦非被告本人所写,且公司电脑系统中亦无此串号。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方胜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原告方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被告任佩芬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被告对证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劳动合同二份,拟证明:(1)、被告与原告方胜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弄虚作假的行为违法了劳务派遣合同的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被告入职时已经收到并阅读了公司的员工手册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2无异议,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和第(3)点证明��容无异议,但对第(2)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经审查,对证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2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第(1)、(3)项待证事实以及双方约定被告如存在弄虚作假、欺骗的行为,原告方胜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对上述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阐述。证3.《三星导购员管理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伪造保卡、虚报销量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三星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3无异议,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伪造保卡、弄虚作假的行为。经审查,对证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3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虚报销量属于严重违反三星上海分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伪造保卡、虚报销量的行为。证4.《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FESCO)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弄虚作假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4无异议,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存在伪造保卡、弄虚作假的行为。经审查,对证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4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如员工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原告方胜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伪造保卡、虚报销量的行为。证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证明各二份,拟证明原告方胜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上述通知书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5无异议,被告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胜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对证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5记载的内容,对原告方胜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6.被告提交的三星移动电话机商品三包凭证副本(保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存在伪造保卡、虚报销量的行为。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6无异议,被告对证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卡不是被告提交的。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并认证。证7.被告2012年9月份制作的保卡签收表一份,拟证明保卡汇总的流程。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被告对证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8.鲍秀云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将该保卡的原件让门店进行了核实,门店承认公章系该门店所盖;2、该机器是否已经销售无法证明。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8无异议,被告认为这份证明出具时被告已经离开公司,被告系统中并无这台机器销售的记录,是否销售被告不清楚。经审查,证8系证人证言,无正当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8本院不予认定。证9.王玲利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促销员提交保卡的流程,以及促销员提交是三星获得保卡的唯一途径,说明该张保卡是被告提交给三星公司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9无异议,被告对证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方胜公司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保卡不是被告提交的。经审查,对证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9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诉争保卡系由被告提交的事实。证10.顾客信息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该份信息都是由被告自己登记的,上面所填额度、客户信息正好是假保卡上面的数字,假保卡扫描出来的数字在这张信息表上也有,被告不可能不知道这张假保卡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10无异议,被告对证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所有的字都不是被告书写的。经审查,证10系复写件,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11.仲裁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法院审理阶段陈述未见过诉争保卡,但在仲裁申请书上陈述知道该保卡,只是未将其输入系统,前后陈述自相矛盾的事实。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11无异议,被告对证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申请书上表述的意思是其电脑系统中并无此卡,所以被告未将这个保卡提交过公司。经审查,对证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其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12.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公司事先通知过被告要求其离职的情况。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证12无异议,被告对证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见过该份笔录。经审查,该份调查笔录系仲裁员向王玲利、安萍所作,其中王玲利、安萍的陈述均系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证12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关于鹏泰保修卡审核说明一份,拟证明三星公司及第三方北京鹏泰互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保修卡审核的过程。原告方胜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任佩芬认为其对公司的流程不清楚,但认可平时工作也是这样操作的。经审查,因被告对该份说明中所述的操作流程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佩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对三包凭证副本(保卡)上的字迹是否系被告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三包凭证副本上面的字迹并非被告书写及支付鉴定费6500元的事实。原告方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经审查,该份鉴定是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运用SF/ZJD0201002-2010笔迹规范作出,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鉴定的过程和依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三包凭证副本(保卡)上的字迹非被告本人书写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方胜公司提交的证6不予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方胜公司调取被告2011年12月-2012年11月的工资单一份,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两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月10日,原告方胜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派遣被告至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司工作。合同期满后续订二次,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原告方胜公司将被告派遣至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用工单位)工作;劳动报酬为850元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补贴以用工单位与员工约定为准;被告在原告方胜公司或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如有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用工单位退回的或弄虚作假、欺骗等行为的,原告方胜公司可立即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等。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系用工单位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在宁波天一广场水晶街迅达乐购店从事三星手机的销售工作。被告每月将其完成的手机销售量通过电话、内部系统及台账等形式报送至用工单位,报送内容中含有每台售出手机的销售凭证(包括形式为串码或商品条形码的保卡),用工单位接收被告上报的销量并作核算后,将工资支付给原告方胜公司,由其向被告支付。第三方北京鹏泰互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受用工单位委托对保卡上的条形码进行扫描确认,经扫描器扫描后,如发现扫描结果与条形码下方数字不一致的,则认为是问题保卡,并将问题情况向用工单位反馈。第三方北京鹏泰互动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扫描后发现条形码为“352289/05/750959/1”的三包凭证副本系问题保卡,并将该情况向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予以反馈。经原告三星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方胜公司反馈该情况后,2012年10月22日,原告方胜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因其在工作中有造假保卡、虚报销量的弄虚作假的违纪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1月13日,原告方胜公司再次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劳动合同于同年11月15日解除。被告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工作至同年11月15日止。后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方胜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要求原告方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工资3500元、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等。2013年3月25日,该委作出甬劳仲案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两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两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另查明,原告方胜公司向被告发放的2012年11月工资为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的工资。根据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正常月度工资即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5318.57元。又查明,原告方胜公司已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手续,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是原告方胜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两原告主张被告提交的三包凭证副本系问题保卡,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合法解除,故两原告应对该三包凭证副本系被告提交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庭审中否认该凭证由其书写或提交,经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凭证上的字迹非被告本人书写,且两原告亦无提交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凭证系被告提交,故对两原告关于被告提交问题三包凭证副本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胜公司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属于违法解除,原告方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违法���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经本院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正常月度工资的平均工资为5318.57元,因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超出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部分视为被告主动放弃,原告方胜公司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5200元×5个月×2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任佩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鉴定费65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上述共计7505元,由原告北京方胜理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七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