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禹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孝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禹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波,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繁塔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张孝波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BM21**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封市禹王台区侯庄桥附近时,被交巡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孝波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张某、协警邢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3-1006)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照片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兴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