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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抢劫罪,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7年3月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区路林市场大世界水产市场螃蟹批发零售区“阿五海鲜水产行”,窃得被害人贺某放于该处的三门青蟹1箱(重29.25千克,价值人民币468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其中人民币800元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贺某。2013年5月14日,周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贺某人民币3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电动自行车,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照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许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贺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