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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戴××为与被告孙××、丁××、方××民间借贷与孙××、丁××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戴××为与被告孙××、丁××、方××民间借贷,孙××,丁××,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戴××。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孙××。被告:丁××。被告:方××。原告戴××为与被告孙××、丁××、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37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400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方××在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股金证编号为00380项下的股权。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戴××与被告孙××、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孙××向原告戴××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天,月利率为6%,如被告孙××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被告孙××提供的户名为孙××开户在农业银行的账号汇付298000元,另付现金2000元;被告丁××、方××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戴××按约将298000元汇入被告孙××的银行账户,并将现金2000元交付被告孙××。2012年8月12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担保人及其他条款与借款协议书不变。后被告孙××未还本付息,被告丁××、方××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孙××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孙××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逾期利息为56406.50元);3、被告丁××和被告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82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孙××、丁××未作答辩。被告方××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300000元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支付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2012年2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将借款本金298000元汇至被告孙××银行账户的事实。3、欠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至2012年8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事实。4、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8820元的事实。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孙××、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被告方××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认为其不清楚。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原件,且因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戴××、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1日,原告戴××与被告孙××、丁××、方××、案外人慈溪美佬塑料制品厂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孙××向原告戴××借款300000元,借期为3天,月利率为6%,如被告孙××逾期未还,则从逾期之日起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根据被告孙××提供的户名为孙××的银行账户汇付298000元,另付现金2000元;被告丁××、方××、案外人慈溪美佬塑料制品厂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戴××按约将298000元汇入被告孙××的银行账户,并将现金2000元交付被告孙××。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明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1份,后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820元。被告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亦未支付2012年8月13日之后的借款利息,被告丁××、方××及案外人慈溪美佬塑料制品厂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丁××、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在收受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孙××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丁××、方××为被告孙××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丁××、方××应在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戴××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戴××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820元。三、被告丁××、方××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孙××应支付原告戴××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丁××、方××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孙××追偿。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9448元,由被告孙××、丁××、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丁 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