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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安玉保、沈翠萍诉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保,沈翠萍,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安玉保,男,1969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翠萍,女,1975年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俊杰,系甘州区梁家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正军,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负责人孙巨庆,系该社社长。原告安玉保、沈翠萍与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安玉保、沈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杰、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闫正军、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的负责人孙巨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玉保、沈翠萍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与本社村民孙某某签订了《承包地流转协议》,双方约定孙某某承包的14.02亩土地流转给原告耕种,流转价为每亩每年260元,流转的期限为五年,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知道情况下在流转协议上盖章,2012年经原告和孙某某协商流转价款调整为每亩每年400元,2012年孙某某因病治疗需要钱,孙某某与原告协商,原告提前支付了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土地流转费用,2012年10月孙某某去世,2013年3月1日,甘浚镇晨光村四社社长强行将孙某某的承包土地分给了该社村民,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及甘浚镇人民政府反映此事,甘浚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即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又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孙某某的土地流转属实。孙某某去世后,将土地流转合同交与村委会看了,合同是孙某某在生前就签订的,还有两年的合同期限,原告口头说已经预付了2年的承包费用,村委会也向四社村民将这一情况告知,等承包期限两年到期后,社里再耕种,但社里已经将耕地分给农户了。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在庭审中辩称:1、人死后,只有子女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没有继承土地的权利;2、本案土地是承包不是流转,土地属于集体所有;3、孙某某拥有土地使用权,其死亡后使用权终止,集体有权收回集体所有的土地;4、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其女婿无权代签协议、收条;5、孙某某的土地是全社32户村民签名、盖章同意,提出坚决要分到各农户,包括原告本人都分到,现在土地已经分到各农户手中耕种。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原告安玉保、沈翠萍与本社村民孙某某签订了《承包地流转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流转承包地的面积14.02亩(具体丈量面积为17.9亩),流转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30日止,承包地流转价款为每亩每年260元,于每年原告耕种应一次付给孙某某,流转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原告在流转期结束后,完善交付耕地。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于2010年5月6日在流转协议上签字盖章。2010年5月6日,原告向孙某某交纳土地押金2000元。2012年经原告和孙某某协商,流转价款调整为每亩每年约400元,17.9亩承包地流转价款为70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孙某某2012年的地租款7000元。2012年4月6日,孙某某因病治疗需要钱,孙某某与女婿雒某某、徐某某、李某找来原告安玉保、沈翠萍协商,原告安玉保、沈翠萍提前支付了孙某某2013年、2014年两年的地租款14000元。由孙某某的女婿雒作堂向原告安玉保书写了收条,孙某某在收款人处按捺了指印,徐某某、李某也在收条上按捺了指印。2012年10月孙某某去世,2013年3月2日,甘浚镇晨光村四社社长将原告租赁孙某某的承包土地全部划分给该社村民耕种。故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另查明:1998年7月10日,甘浚镇晨光村四社村民师某丁在第二轮承包土地12.84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承包人口3人,师某甲及其父师某乙、其母孙某某。后师某丙、师某丁于2001年相继去世,孙某某也于2012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去世。孙某某的承包土地在流转时经具体丈量面积为17.9亩。2013年3月2日,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召开社员会议,形成晨光四社关于孙某某承包面积全体农户同意分地的决议,孙某某承包面积14.02亩,丈量面积17.9亩,经社员同意划分各户,分摊到各农户名下,有29户农户签字按捺指印或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其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一份、收条两张、押金收条一张、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提交的全社29户农户签字、盖章坚决要求分包土地的意见一份、决议一份,证人雒某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依职权对徐某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孙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后经发包方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备案,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在该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孙某某出租给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分配给本社社员耕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辩称,人死后,只有子女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没有继承土地的权利;本案土地是承包不是流转,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孙某某拥有土地使用权,其死亡后使用权终止,集体有权收回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与孙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其女婿无权代签协议、收条;对上述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以及流转的期限,故孙某某与原告签订《承包地流转协议》无须向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履行通知义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故孙某某在生前向原告收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租金系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其流转的收益应归承包方孙某某所有,孙某某无须向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履行通知义务,孙某某委托女婿代签的协议、收条应为有效;本案诉争的土地虽属于集体所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林地以外的其他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承包方享有继承权,但孙某某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孙某某在生前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其流转方式应为土地出租,不是转让。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在该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孙某某出租给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划分给本社各农户耕种,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已明确告知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等原告承包期限两年到期后,社里再收回耕种,而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却提前收回原告租赁的土地后以社员会议决议另行分配给本社农户,应由该社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应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玉保、沈翠萍与孙某某于2010年1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地流转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安玉保、沈翠萍负担70元,被告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四社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生福代理审判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