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茜,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临泉县黄岭镇黄瓦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史寨路段时,与对方向行驶即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刘某及其车上的被害人赵某受伤。经阜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某、赵某经济损失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证明、说明、收条、协议书、抓获经过,证人温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赵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自愿认罪,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惩治犯罪,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林代理审判员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柴红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