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闻××与俞××、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俞××,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闻××。被告俞××。被告丁××。原告闻××诉被告俞××、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闻××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多次向被告俞××催讨,均借口无钱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他们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俞××、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闻××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欲证明被告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俞利某某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为一个月,如逾期未还,每月违约金以未还借款金额的0.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未予归还。两被告于199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于2013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俞××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俞××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丁××返还闻××借款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丁××负担。该款已由闻××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俞××、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