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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项桂彬与麦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桂彬,麦润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项桂彬,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委托代理人:汪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江涛,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润泉,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告项桂彬诉被告麦润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桂彬的委托代理人汪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桂彬诉称:2012年5月14日,被告麦润泉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13日,利息为月息2分,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麦润泉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麦润泉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法院查明: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项桂彬,借方被告麦润泉;借款时间:2012年5月14日;借款用途:购房需要;借款金额及方式:借款600000元,其中528000元为银行转账,72000元为现金;借款期限:一年;利息约定:月息2分。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麦润泉向原告项桂彬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麦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5月1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麦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桂彬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二、限被告麦润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桂彬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麦润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巍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