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福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福龙,男。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福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薛福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蒙DNA3**号货车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北牛心村村内倒车时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并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张某某冒充肇事车辆驾驶员,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死者张某某因车祸致伤,致左右胸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左肺破裂,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腹后壁大量瘀血肿,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失血休克,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死于临床。当日,公安机关在对张某某进行调查过程中,张某某称薛福龙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后经其电话联系薛福龙,薛福龙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磐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薛福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被告人薛福龙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及赔偿协议,证人张某某、刘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福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后果,事故发生后其指使他人冒充肇事人,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福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薛福龙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福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玥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