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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834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庆红,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小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顾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开始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发生“冷战”。2010年1月,即原告上班之后,双方仍各管各的生活,互不理睬。2013年4月中旬,原告与自己舅妈及几个小姐妹,吃过饭后与他人一起去唱歌,被告骂原告是“三陪”,从而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这样的夫妻关系维持下去也毫无意义,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金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补贴生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儿子以后所需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某乙,男,××××年××月××日出生,系原、被告之子。4、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档案复印件、嘉善金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嘉善金良服饰辅料有限公司被告拥有40%的股份,法人代表金某甲。公司股东为金某甲、金晓良、许新友。被告金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均具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金某甲及许新友为挂名股东,实际的隐名股东为金荣根夫妇,因被告不同离婚故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抗辩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亲戚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4月,被告因原告与亲戚外出娱乐晚归,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5月2日,原告搬离与被告的共同居处,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可以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育有一子,儿子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关心爱护,故双方理应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此外,原、被告之间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做沟通。综合本案,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多加强沟通和理解,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员曹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