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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肖某、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外来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暂住平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雷,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出生地云南省镇雄县,外来务工,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现暂住平湖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李某及辩护人杨晓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上午8时许,平湖市公安局钟埭派出所民警刘俊明、王祖培接指挥中心指令带领协警周卫东、陈斌、杨小林、姚志华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浩士达箱包厂处理被告人肖某、李某与该厂劳资纠纷时,民警及协警在表明身份的情况下仍遭到被告人肖某、李某的暴力殴打,造成民警刘俊明、王祖培,协警周卫东、陈斌、杨小林、姚志华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陈斌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李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丹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