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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吕翠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吕翠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金生,退休工人。被告吕翠凤,无职业。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吕翠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被告吕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生诉称,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3月15日开工,因在建房过程中,双方就建房款问题出现纠纷,被告便将原告的施工设备扣押。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扣押时间长达207天,被告之非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核算,经济损失为40257.78元。此外原告的五征牌三轮车应在2012年12月1日参加年检,但因被扣押,三马车至今未能检验,三马车是否有损坏,也不得而知,故此三马车在被扣押期间出现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之责,如三马车延误年检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视情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扣押原告的施工设备,其行为有悖法律规定.按照模板租赁站的租赁价格计算,被告扣押原告施工设备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0257.78元,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单轮小车2辆、排子车一辆、小型搅拌机一台,铁双脚架3个、单脚手架3个、2-3米铁管10根,磁杠8个、4米脚手板5块、3-3.5米脚手板4块、1.5-2米短脚手架6块,3米压缩板脚手架2块,大小铁板2块,2.5-3米铝合金贴直板3块,灰斗子9个,铁卡勾9个,电镐一个,配电盘1个,6平方四芯水线100米,1.5贴直板5根,铁锹5把,振捣棒1条,4米铁梯子1个,2.5米-3米水贴直板5块,2米水贴直板6块。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257.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翠凤辩称,原告诉请第一条设备问题、第二条赔偿经济损失问题,被告不认同。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所说的设备及徐庆元所证明的材料都不准确,因为当时110出警让双方清点设备,原告不同意,原告只是一方编造,并没有双方清点签字,所以不生效。二、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在双方协商承包内容中已注明包工不包料,原告自带建筑设备,所以原告建筑设备是自己的,还是租来的与被告无关,没有任何关系。三、关于设备及三马子损坏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没有按双方协议执行,工期没有按时完工,质量出现问题,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并且被告多次打电话,找人去原告家要求工程完工质量补救,完工后,双方各自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责任,原告不采纳,并声称法院见,所以因原告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己承担。四、关于没有按时完工及质量问题,有双方协议合同及古冶法院一审证据、判决书和唐山市二审终级法院判决书为证,我已提交法院。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继续完成未完的工程,按协议由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的东西被告将不再保管。由于原告未按协议执行,错在原告,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给被告带来的一切损失,被告将适情提起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被告吕翠凤是否应返还原告李金生所述物品。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6日扣了我的东西,我报的110,吕家坨派出所出的警。出警以后,当时把我的带班的徐庆元和司机刘国,当着吕翠凤盘点的,当时姓刘的民警出的现场。我提交盘点现场记录,证明三马子及我的施工设备,就是我诉状中所陈述的东西。被告质证意见,盘点表我也没看见,我也不知道。当时110说让双方清点物品,原告不清点,现在出的证据我不知道。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盘点表没有双方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当时是徐庆元和刘国盘点的,提交徐庆元当时盘点扣押设备及三马子。当时被告他们夫妻都在现场。被告质证意见,我没看见,我也不知道。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仅有徐庆元签字,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三马子车保险单、行驶证、买车协议书及改装费用,证明我买车手续及验不了车。被告质证意见,我不认同,也不知道。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三马子车保单予以确认。行驶证的所有人为范士民,买车协议的卖方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改装费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确认。4、徐庆元证明材料,证明6月6日盘点的现场,扣押的设备及当时出警了。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承认。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徐某某出庭,被告对徐庆元的书面证言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林西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贷站周转材租凭及赔偿表。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共计207天,三马子每天100元,20700元,小型搅拌机每天50元,10350元,单轮小车2辆,每天1元,207天,414元;双人排子车1辆,207天,每天2元,414元;铁双脚手架3个,每天2元,3个,207天,1242元,单脚手架3个,207天每天1元,621元;2-3米长铁管10根,207天,每天0.02元/米,103.5元;铁磁杠8个,207天,每天0.08元,132.48元;4米木脚手板5块,207天,每天0.3元/块,310.5元;3—3.5米木脚手板4块,207天,每天0.25元/块,207元;1.5-2米短脚手板6块,207天,每天0.15元/块,186.3元;3米压缩脚手板2块,207天,每天0.2元/块,82.8元;大小铁板2块,207天,每天0.05元/块,20.7元;2.5-3米木贴直板5块、2米木贴直板6块、2.5-3米铝合金贴直板3块,207天,每天0.05元/米,85.38元;塑料灰斗9个,207天,每个0.02元/个,37.26元;铁卡勾9个,207天,每天0.02元/个,37.26元;电镐1个,207天,每天10元,2070元;配电盘1个,207天,每天1元,207元;6平方铜4芯水线100米,207天,每天10元,2070元;1.5米木贴直板5个,207天,每天0.05元/米,76.5元;铁锹5把,207天,每天0.05元/把,51.75元;震捣棒1条(不带电机),207天,每天0.1元,20.7元;4米铁梯子1个,207天,每天1元,207元。被告质证意见,我不承认,盖房的时候,原告说他自己有好几套,都是自备,所以原告说是租来的都是编的。原告所说出租的价格及设备多少,这只是原告的单方想法,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并没有出证单位的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当时盖房的时候原告说自己有设备,提交双方签订的协议,证明设施是原告自己的,没有完工,没有按协议内容执行完。证据还有古冶区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48号判决书复印件,照片23张,证明没完工,按合同边干边验收,一直到现在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质证意见,是我们双方签的协议,没有异议。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意见。对照片有异议,照片都是被告自己乱拍的,说的是边干边验收,他是秋后算账。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协议、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四终字第48号判决书予以确认。照片在本院(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承认存在部分质量问题,故对原告就照片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盖房协议,甲方为吕翠凤,乙方为李金生。协议内容: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建筑设备、工具、核板、铁管、方木等项。1、建筑结构:砖混项浇板(最后双方定31000元。2、建筑面积12米×7.9宽×3.3高。3、工程内容:(1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设备、工具,甲乙双方登记件数,双方签字。(12)乙方进入施工现场,设备工具,如甲方能在每天收工,可以能够收走的设备和工具都给保存起来,如丢失,按实物折款赔款,不能拿走或移不动的设备和工具,甲方不负责保存和管理。(13)工程质量:甲乙双方边干边验收,在施工期间,甲方如果发现错误,要及时告知乙方,责令其纠正,如果甲方不告知乙方,将自己承担相关错误的责任。如不能马上看出结果的质量问题,应留有一段的时间。(20)工程拨款:eqoac(○,1)建完基础,地梁,预付5000元;eqoac(○,2)砌完主体砖,再预付5000元;eqoac(○,3)打支柱,项浇顶预付10000元;eqoac(○,4)打完焦子顶预付5000元;eqoac(○,5)待房子工程全部完工,验收以后在最后结账。2012年3月15日开始施工,甲乙双方未对施工设备、工具件数登记签字。被告已给付原告施工款20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份到被告处要求拉走施工设备,被告认为工程尚未完工,未让原告拉走施工设备。为此,原告李金生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吕翠凤承揽合同纠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300元,并返还原告施工设备。本院以(2012)古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判后,李金生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施工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告虽然提供了其单方施工设备盘点清单,但双方未按照协议对施工设备、工具件数进行登记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确定施工设备的具体名称及数量,也没有施工设备的具体价格;关于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林西大庄坨鑫存模板租赁站周转材租赁及赔偿表,没有出表单位盖章,被告不认可。综上,原告虽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举证责任未完全尽足,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原告李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明明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