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钦世与安方、乔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钦世,安方,乔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3353号原告江钦世。被告安方。被告乔守芳。原告江钦世为与被告安方、乔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振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宗宽、黄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钦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方、乔守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钦世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据,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方、乔守芳均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安方、乔守芳因做钢材生意需要资金而向原告江钦世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江钦世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人:安方、乔守芳。2012年10月8号。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借用人向出借人借取钱物或进行其他民事行为,向出借人出具的书面凭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是在当事人间设立债权债务关系,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借款人为安方、乔守芳出具的借条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两被告在原告持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应支付违约之后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方、乔守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江钦世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安方、乔守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振华人民陪审员 黄 娜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霞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